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捂鼻掐脖阻止幼女夜间哭闹,造成死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珍珍系父女关系。2013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宝山区三星村小孟家宅的暂住处,使用布条对年仅四岁的珍珍实施捆绑、哑铃固定,并用纱布、透明胶带封住口部的方式以防止珍珍哭闹、踢被子。胡某用红色围裙、绳子从珍珍手臂绑到脚腕,绳子另一头绑上哑铃,再将哑铃压住珍珍被子后面,这样珍珍就不能动也无法将被子踢开,后胡某用纱布将女儿嘴捂住,用胶布把纱布粘住,在头上绕了2圈。

4月3日凌晨,因采用上述方式仍无法阻止珍珍哭闹,胡某遂用手多次掐珍珍的颈部,致珍珍因被他人捂闷口鼻、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4月3日6时许,胡某与妻子汪某醒来后发现珍珍无正常生理反应,遂将珍珍送至医院抢救。经医生初步诊断,珍珍送至医院时,已无呼吸和心跳。后经抢救,珍珍仍然死亡。经鉴定,珍珍系生前被他人捂闷口鼻、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医护人员报警后,公安人员至医院将被告人胡某抓获,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就诊记录》、《死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汪某、皮某、顾某、冯某、石某、刘甲、刘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珍珍口周、鼻翼、颌面部、颈项部等处损伤的分布部位、形态特征及严重程度分析,符合生前被他人捂闷口鼻、压迫颈部形成。根据珍珍两侧前臂、小腿皮肤压迹的分布位置、形态特点等分析,符合生前受条带状物捆绑压迫形成。鉴定意见,珍珍系生前被他人捂闷口鼻、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胡某到案及当庭对上述提取和扣押的物品进行了辨认,确认布条、哑铃、纱布、胶带系事发当晚用来捆绑珍珍以及封住珍珍口部的工具,针、竹棍系其之前用来打、戳珍珍的工具。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动机,系过失致人死亡,且系自首,事出有因,为防止珍珍着凉、感冒、咳嗽及影响胡某和邻居休息,胡某用绳子绑珍珍已有一个月时间,共绑十余次。但非每晚都绑,如果当晚不哭,第二天就不绑。绑珍珍时,珍珍不会哭,但半夜醒来会哭。此外,胡某用胶带将女儿嘴上纱布绑住是害怕纱布会掉,因之前,用纱布盖住嘴巴,弄掉了,没有效果。

虽然被告人胡某与珍珍系父女关系,且事后也实施了抢救等行为,但胡某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晓采取纱布、胶带捂闷口,手掐颈部可能造成年仅四岁的珍珍死亡,但胡某仍然放任了死亡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系父女关系,实施捂闷口鼻、手掐颈部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哭闹、踢被子等,且事后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等,其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胡某未主动报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胡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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