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男,朝鲜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男犯故意杀人罪,2003年11月,朴朴二(均已判决)等人与被害人朴某、李某等人发生矛盾而被打伤。
同年12月2日下午,朴朴二与朴某电话约定于当日晚7时许在水城路稻草人烤肉店见面。嗣后,朴一纠集被告人李男及吕某(已判决)、金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坐崔某(已判决)驾驶的车辆及出租车至约定地点与朴某、李某见面,朴杨某、崔某等人守候在稻草人烤肉店外。
李男、朴吕某、金某将朴某、李某带至店内,李男与金某持刀捅刺朴某,致其因被刺破两肺及心脏致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李某见状逃离烤肉店,被守候在店外的朴二持刀追砍,致其头皮裂创累计10厘米,右肱骨骨折,左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朴某右锁骨下有一5厘米长的创口,创道自第二肋间进入右胸腔,在右肺上叶形成2.5厘米刺破口;右胸骨旁第五肋处有一2.7厘米长的创口,创道自第五肋处进入胸腔,通过心包,在右心室侧壁形成1.5厘米长的贯通创;左胸部腋前线第七肋处有一6厘米的斜形创,创道自第七肋处进入左胸腔,贯穿左肺下叶,在心尖部形成2厘米的盲端创;左胸背部肩胛骨下角处外侧有一3厘米的创口,创道自第四后肋处进入胸腔。右上臂肱三头肌区有一5厘米的创口,深入肌层;右手背第一掌骨处有一9.5厘米的创口,深及掌骨;左上臂肱三头肌区有一5.5厘米长的创口,深入肌层;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腹股沟下有一2.2厘米的创口,深入肌层。死者朴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刺器刺破两肺及心脏致大失血休克而死亡。伤者李某因外伤致头皮裂创累计10厘米长;右肱骨骨折;左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律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男,宣读了涉案人朴吕某、朴杨某、崔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谌某、何某、何某、张某、杜某、黄某的证言、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男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男辩称,他虽参与了烤肉店发生的打架斗殴,但并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朴某。李男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清。从涉案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来看,参与斗殴的除起诉书认定的七人外,还有一名涉案人金泽也参与斗殴。金泽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如何,是否持刀伤人等事实均未查清;起诉指控李男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被害人李某并未直接指认李男持刀捅刺被害人,涉案人朴吕某等人虽指认李男持刀捅刺被害人,但他们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串供、将责任推给李男的可能。第三,李男与被害人朴某无任何冤仇和个人矛盾。仅仅因碍于朋友情面参加此次斗殴,其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作案动机。
被告人李男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众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被害人李某陈述称案发当日进入烤肉店内吧台北侧朝鲜大炕的为其本人、被害人朴某和对方四名男子,而围殴被害人朴某的对方四名男子中,朴一和吕某是他认识的,两人并未持刀捅刺被害人朴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朴某的是另两名男子。该陈述内容得到先后到案的涉案人朴吕某的供述印证,证明案发当日围殴被害人朴某的己方四名男子中,朴一和吕某并未持刀,而被告人李男和另一名在逃的涉案人金某持刀捅刺了被害人。证人何某的证言印证了案发当时进入烤肉店内吧台北侧朝鲜大炕的男子为六人。
被告人李男到案后虽否认自己持刀捅刺被害人朴某,但也始终供称案发当日进入朝鲜大炕围殴被害人的是他、金某、朴吕某四人,朴一和吕某并未持刀捅人。而涉案人杨某的供述则印证其看到李男走出烤肉店门时,右手拿着一把红柄可折叠的刀,右手上面全是血,当时李男正在将刀折叠放入裤袋中。
涉案人朴二的供述也印证其在逃离现场的吉普车上看到李男手上有血。故从上述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李男实施了持刀捅刺被害人朴某的行为。被告人李男当庭所作没有持刀捅人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起诉认定李男持刀捅刺被害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法律咨询涉案人杨某曾供述有一名叫“金泽”的人参与了斗殴,称案发时“金泽”、朴二在“稻草人”烤肉店外持刀沿街追砍李某,但本案其他涉案人在供述中均没有提及到“金泽”参与了斗殴。
从上述证据来看,本案不能排除有前述七名涉案人之外的其他人参与共同作案的可能,但可以确定的是,该名共同作案人并未进入“稻草人”烤肉店吧台北侧的朝鲜大炕斗殴,因此,“金泽”是否参加共同作案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李男作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李男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