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犯故意杀人罪,2013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祥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至小昆山镇港德路XXX号西侧30米附近,因事前纠纷持铁锤击打张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左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下血肿,构成重伤。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刘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害人向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万元,后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虽然因为黑车拉客生意有所纠纷,但纠纷从未升级至肢体冲突,仅因口角矛盾而认定被告人有杀人的动机显然不太合理,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作案凶器铁锤确系被告人事先携带,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之前有杀人的预谋和准备,而被告人在击倒被害人之后也无进一步的伤害行为,故公诉机关仅仅依据被告人用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而认定其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有所不当。
但被告人刘祥持铁锤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刘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等,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松刑初字第15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