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辩护人陈恩深、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肖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砖块,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110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验伤通知书》,120现场急救心电图,证人龚某、郁某、曹某、陈某、陈某、姜某、吴某、姚某、渠某、赵某、孟某、梅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杨浦区翔殷路791弄30号104室棋牌室内,因打麻将与渠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程某见状上前殴打董某。
董逃离棋牌室后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后返回翔殷路791弄小区南门口等候。当程某从翔殷路791弄小区南门走出后,董某与其争执并扭打,期间,董持单刃尖刀刺戳程某胸部、手臂等处,用砖块击打程某头部,致程某伤及心脏、左肺上叶等大失血当场死亡。嗣后,董某逃离现场。当日21时50分许,董某回到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刺戳程某的犯罪事实。律师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董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董某上诉辩称,案发现场刺戳在被害人程某胸口的刀上没有其指纹,并非其花5元购得的作案用刀,申请对该刀作指纹及价格鉴定。辩护人认为,董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错误。诉讼代理人认为,董某认罪态度差,请求二审法院加重对董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董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董某于棋牌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等人争斗停止后,即购买刀具、准备砖块在附近守候,在程某出现后即持刀刺戳程的下颌、胸部、臂部等处数刀,又持砖块击打程的头部,致程死亡,其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辩护人提出董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董某到案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其购买作案刀具的商店,董关于购刀地点、价格、刀具特征的供述,与店主孟某所作的辨认刀具笔录、陈述一致。
证人曹某、陈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现场除董某与程某打斗外,并无他人参与,对此董某也供认不讳。此外,公安机关经过勘查,并未发现现场留有其他刀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插在被害人程某胸口的刀系董某购买、使用。董某提出插在程某胸口的刀非其作案所用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董某提出对该刀作指纹及价格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董某因琐事持刀刺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鉴于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董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请求加重董某刑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