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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债务用棍棒殴打头部犯故意杀人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A驾车至青浦区崧文路388弄新城盛景小区内找被害人S解决经济纠纷。A在上述小区25号、26号楼附近路口碰到S后二人发生口角,A从其车上取出1根棒球棍下车持棍殴打S的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后又继续抡起棒球棍多次殴打S的头顶部,致其昏迷。

后被告人见被害人头部出血且呼救,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被告人A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害人S经医院急救、诊治多日后方才清醒。

经鉴定,被害人S因外伤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叶脑挫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及体征;同时医院开颅手术治疗,证实其右侧额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折陷入脑内,相应部位见硬脑膜撕裂,其所受外伤,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A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A犯罪以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律师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杀人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主观上无杀人的主观故意。A当天找被害人只是去解决债务纠纷,在受到被害人的言语刺激后才实施了伤害行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A看到被害人头部流血后就停止对被害人进一步伤害,主动扔掉棒球棍,拨打电话报警,可见其并无将被害人置于死地的故意及行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第二,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理由是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之后主动停止犯罪,其中无任何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其停止犯罪的行为符合法律对于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第三,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后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待警方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第四,被告人系初犯。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A的供述笔录,被害人S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吴某、田某、陆某、顾某、徐某、徐甲乙、戴某、朱某、王甲、王乙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华顺医院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A亦作了供述。

被告人A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A犯罪以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对使用棒球棍殴打被害人头部等基本事实作了供述,虽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持有异议,但其的辩解属于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和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关于被告人A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事发时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即从车上取出棒球棍殴打被害人的右侧头部,被害人躺倒在地后,其又连续持棍殴打被害人的头顶位置。

另查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棒球棍重1,379.92克,长度约85厘米,材质为金属材质。证人徐乙、徐甲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之后当众言语“今天就是要打死他”;证人吴某的证词也证实打人的男子说:“这个人与我有债务纠纷,我向他讨了好几次他不给我钱”、“他不跟我解决问题,那就一命抵一命”。另从被害人的病情、就诊情况及伤势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被害人S受伤之严重,该事实亦印证了被告人打击力度之大。

根据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次数、力度并结合被害人的伤势,可以证实被告人明知持棍殴打被害人头部会伤及被害人的性命,仍不计后果,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又连续持棍殴打被害人的头顶部位,见被害人头部出血并呼救后才停止进一步实施犯罪,且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治行为,本案被害人未死亡的原因并非是出于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棒球棍1根予以没收。(2018)沪0118刑初1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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