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D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D因失业、生活不顺等,萌生自杀之念。D上网搜贴“烧炭自杀”,在他人发布的“烧炭自杀”的帖子下方的评论中发现被害人F意欲“相约一起自杀”,遂通过发帖“私聊”联系上了被害人F,并与F微信聊天,两人决定在上海共同实施烧炭自杀,并由D提出租借宾馆房间实施自杀。
被告人D乘火车从浙江省宁波市至上海,与被害人F取得联系。次日,D用自己身份证在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东明路瑞昌宾馆房间办理入住手续,之后,两人为减少实施“烧炭”自杀时带来的痛苦决定服用助眠药物,遂至浦南医院,由D以考试压力导致睡眠不佳为由配制了助眠药物“盐酸曲唑酮”;
中午,被害人F携带2袋木炭至瑞昌宾馆房间,随后,被告人D与F又至超市购买了烧炭自杀所需的炭盆、封箱带、保鲜膜、美工刀、打火机。当晚22时许,D与F二人用事先购买的封箱带、保鲜膜共同将宾馆房间内的门窗、室内的排风扇封堵,将木炭倒入不锈钢炭盆内,由D用打火机点燃固体酒精助燃木炭实施自杀。被告人D在F的要求下,编造了“朋友相约吃饭”的虚假信息,以帮助F摆脱其母亲的看管。嗣后,D因烧炭感觉身体不适遂向F表示自己放弃自杀,并将矿泉水倒入炭盆,撕开排气扇的封堵物,打开排风,后被告人D在未仔细查看炭火燃烧状况,也未查看F状态。律师
期间,宾馆工作人员因他人投诉有“烧东西的味道”而进行敲门检查时,D否认房间内有燃烧物,并向工作人员表示屋内一切正常。后被告人D留F一人在房间内自行关门离开,并于次日离开上海至宁波。宾馆工作人员沈某、王1等人发现221房间异常后报警,公安人员遂赶至上述地址,发现被害人F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F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71.7%,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致死。
被告人D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周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购物小票、微信截图、微博、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D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D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D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D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D与受害人是相约自杀,D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想法,也没有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单纯的自杀行为,对D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D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意由被害人引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D从轻处罚。
下午4时多,瑞昌宾馆工作人员发现房间有异常情况,即拨打“110”报警,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发现被害人F已死亡。
民警经调查发现D有重大作案嫌疑,2凌晨1时多,民警在浙江省宁波市芦山东路将D抓获。被告人D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F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且血液及胃内容物中检出曲唑酮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陈述我是F的母亲,F在2012年患病手术后情绪就开始狂躁,2017年6月又再次手术,手术后情绪不好,工作也不顺利;2017年8月曾经带着F到精神卫生中心看医生,医生称是“狂躁症”,吃药后略好点;2017年10月以来,F情绪有点低落;女儿称与以前的同事去日月光唱歌,我就送女儿至锦绣路高科西路乘坐地铁7号线,随后我们分开;当晚23时许,女儿给我电话称“今天不回家,同事心情不好,住宾馆不回来了”,并发了酒店的定位和在宾馆的照片给我,定位显示是“黄浦区瑞金南路海兴广场4楼吉泰精品酒店”;第二天早上8点开始就联系不到她了,到中午手机是关机状态。
吴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记载了F发送给吴某的酒店定位及酒店房间照片,并称“明天一早就回来”。
证人周2的证言,有一男性客人姓名“D”登记入住瑞昌宾馆房间;当晚23时许,宾馆客人反映宾馆内有“烧东西”的味道,我让我丈夫王1去检查。次日房间没有续租也没有退房,保洁阿姨沈某去了解情况后告诉我“房间里有个女子躺着不动”,我到房间,发现有一年轻女子在床上不动,地上有两盆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房间的女子没有办理入住手续,什么时候进的宾馆也不清楚。
证人王1的证言,王1陈述晚上我到瑞昌宾馆二楼楼道检查,在楼道里没有查看到烟雾,我就逐一敲门询问,当敲门房间时,里面没有动静,我就到楼道一头去检查垃圾桶,这时房间的门打开了,房间里走出一名男子,男子关上房门往出口方向走,我问他“房间里是否着了”,他说“没有”就走了。
证人沈某的证言,我在瑞昌宾馆打扫房间,221房间没有续费入住,我就开门进去,发现有个女子穿着衣服横躺在床上,床前有2个金属脸盆,里面有烧完的灰,我就赶紧告诉了宾馆老板娘周2。
证人周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周1陈述D是我高中同学,我们在宁波市北仑区合租一间公寓。D从宁波去上海,说是要到上海找工作,当时他的情绪比较消极;D与我视频聊天,称“那个女人可能死了,自己可能犯罪了,知死不报算不算犯罪”,我没有在意,让他回来;当日下午3点多D回到宁波,之后D自言自语“微信里认识一女的,今天微信运动是零步数,肯定死了”。
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薛某陈述我在东明路华联超市做收银员,有一对男女到超市购买了封胶带、美工刀、打火机等物品,他们一起挑选商品,付账是男子用支付宝付的,商品总共是30元左右。
经薛某辨认,其所述的在超市购买封胶带等物品的一对男女就是D、F。
旅客住宿登记表(周2提供),证实D入住瑞昌酒店。
浦东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D的到案情况。
浦东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十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11月28日,民警从D处扣押了D使用的手机1部,并从手机里调取了D与被害人F的聊天记录;民警将聊天记录拍照予以固定附卷。同时,民警从D处扣押了盐酸曲唑酮片7片(D称准备在自杀时服用)。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瑞昌宾馆房间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勘查见:房间房门开启,门锁未异常,房间内有焦炭气味,房间内电源开启,房门内侧猫眼处填塞一团纸巾,内侧门缘处粘有封箱带;房间内靠墙一张双人床,床上一女尸,着衣物;床头位置处有一女式拎包,包内身份证显示姓名为“F”;双人床北侧靠西墙有一床头柜,床头柜上有“金领”封箱带1卷、“金领1390”美工刀1把、开封的易拉罐装蔓越莓饮料1罐(插孔内有一吸管)、开封的维他柠檬茶饮料1盒、浦南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本1本、门急诊收费票据2张、盐酸曲唑酮片1盒、空的“冰露”矿泉水瓶1个等物品;地面上有2个不锈钢盆,盆内有炭灰;房顶处有一排气扇,呈开启状;排气扇的出风口由一张粘有封箱带的保鲜膜粘附固定,部分保鲜膜和封箱带脱离出风口呈悬空状;房间东墙上有一扇拉式气窗,呈关闭状;东南墙壁桌上有一次性打火机、1瓶“康师傅”矿泉水;壁桌下方地面上有垃圾桶、2个纸箱、1个白色纸质拎袋,2个纸箱上均贴有“收件人F”和“烧烤炭”等字样的快递单,白色纸质拎袋内发现1张华联超市-越林店的购物小票;卫生间陆地玻璃上方房顶有一个排气扇,排气扇的出风口由一张四周粘有封箱带的保鲜膜粘附固定,部分保鲜膜和封箱带脱离出风口呈悬空状。
民警从现场实物提取了勘验中所见的封箱带、美工刀、饮料、拎包、纸箱、购物小票等予以扣押;并拍摄了相应的现场照片。其中,现场发现的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的门急诊病史记录册上、医疗费收据上记载的姓名均为“D”,西药名称为“盐酸曲唑”;床头柜上发现的“盐酸曲唑酮片”的外盒包装上贴有“浦南医院”字样,一板药品为10粒,其中显示“2粒”缺失;“冰露”矿泉水系空瓶;“康师傅”矿泉水几乎为满瓶水,只在瓶口处略有缺失。
华联超市-越林店购物小票,记载了2017年11月26日13时28分许,购买物品为美工刀、封箱带、打火机、面盆,总计支付宝付款44.10元。
快递单2份,记载了收件人均为“F”,寄送的物品为烧烤炭5斤、木炭5斤。
微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博名为“希榆”(被害人F注册的微博名)发送“有一起的吗?最好在上海的私聊我”,被告人D以微博名“戏子欧巴”答复“希榆”“私聊你了”;
D与F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人商议决定,D从宁波至上海,在上海找宾馆开房间,然后相约烧炭自杀;当晚10时53分许,D入住了徐汇区东荡小区的某宾馆。期间,D提出“出来开个房间”“然后GG”;在商量服用“安眠药”时,D还表示“要不等我先去上海,然后我们再想办法买药”;当F表示“觉得今天来得太快了”,D回复“想做和做是两回事”“反正还有三个多小时我就到了”。律师
D与F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人商量当天下午见面,F因被其母亲“看管”而懊恼;当日中午D入住瑞昌宾馆房间,F向D发送信息称“到”瑞昌宾馆;F决定以“朋友相约吃饭,晚上住朋友家”为由“骗”过其母亲,与D在宾馆房间实施“烧炭自杀”;两人决定见面后共同购买胶带、打火机,由F带炭至宾馆,在实施烧炭自杀时服用“盐酸曲唑片”,并由D先行服用以试药效。期间,F表示“胆子小”“要不然也不会一个人不敢死了”“提到死我也害怕”“你怕不怕”,D答复“我不怕”;为帮助F蒙骗其母亲,D向F发送了“好久不见,明天要不要出来吃饭”;当F表示“我不想再拖了难受”,D答复“赶紧来吧”。
D与F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人准备在房间里“关好贴好窗户门”烧炭,而且要“炭多”,约定下午把“东西”买好,当晚18时多F在家吃晚饭,约定晚上8点到宾馆房间。期间,F表示“心慌”,D答复“不要方,睡着了就没事了”。
D向F发送信息“你没事吧”,F没有回应。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F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23mg/mL;F血液、胃内容物中检出曲唑酮成分,血液中曲唑酮成分浓度为0.43ug/mL;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71.7%;F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致死。(F血液中含有曲唑酮成分,其浓度处于治疗浓度范围,血液中乙醇浓度未达致死浓度,可排除曲唑酮或乙醇单独中毒致死。)律师
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F死亡,死亡地点系东明路,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D无精神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D的供述,证实通过微博聊天认识被害人F,通过微信联系决定在实施烧炭自杀;后D从宁波至上海,入住浦东新区瑞昌宾馆221房间,D与被害人F一起配助眠药、购买脸盆等为实施烧炭自杀做准备,晚上在宾馆房间实施,两人封堵房间出风口制造密闭空间,并由D点燃木炭实施烧炭自杀;之后D感觉不适,即独自离开现场。
被告人D在与被害人相约共同自杀过程中,由D直接实施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情节较轻。
对于被告人D行为性质的认定,作如下评判:
第被告人D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也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导致被害人身亡的结果。D与被害人约定共同实施烧炭自杀并积极付诸实施,其选择自杀地点,与被害人一起配制助眠药物,准备自杀所需的物品,制造密闭空间,并实施了点燃炭火这一实现死亡风险的实行行为,其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的结果,属于形式上的自杀,实质上的他杀。
第被告人D在与被害人相约共同自杀的过程中起了主导作用。证据显示D决定自杀时间、地点,并积极实施了上述一系列“共同自杀”的行为,当被害人流露慌张胆怯之意时,D予以鼓励;且本案的被害人体弱多病,怯于单独赴死,而D的介入,客观上强化了被害人的自杀意图和决心,并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被害人死亡创造了条件。律师
第被告人D由于其先行实施的导致被害人产生死亡风险的行为,进而产生其放弃自杀时负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状态是D与被害人共同造成的,尽管被害人陷入危险由其自己决定,但D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已对被害人的生命法益构成现实威胁,是导致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被告人本人放弃时,其负有阻止被害人死亡发生的作为义务。
第被告人D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未有效履行。在案的证据表明,D放弃自杀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尚未死亡,尽管D实施了打开排风、浇灭炭火(明火)等行为,但是事发现场空间狭小,且炭火焚烧具有阴燃性,被害人的身体、精神状况不明,D明知危险状态的存在未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从而阻止被害人的死亡,D能施救而未施救,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D与被害人相约共同自杀的过程中,对整个事件进程有控制作用,对结束他人生命有积极行为,其本人放弃时负有阻止被害人自杀的义务,且D在本可以救助被害人的情况下而未救助,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被害人本人有自杀的意图及行为,D的杀人行为是在不违背被害人本意的前提下实施,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于情节较轻,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生命是最为重要的法益,应给予最为厚重的保护,任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以被害人的承诺而阻却其违法性。
被告人D知道其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将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状态,辩护人提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D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当庭表示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D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沪0115刑初309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