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V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V在车墩镇祥峰小区51号附近,因情感纠纷持碎酒瓶捅刺被害人B颈部,并将B推倒在地后以捂嘴、掐脖子等方式阻止B呼救。经鉴定,被害人B颈部皮肤软组织创、左侧甲状腺上极挫裂伤和颈椎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被告人V被民警抓获。被告人V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B的陈述,证人R、T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鉴定意见书,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天水市中医医院产科入院记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律师
关于被告人V提出其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及被告人V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V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被害人B的证言、证人Y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V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B发生争执,持碎酒瓶捅刺被害人B颈部的要害部位,并以捂嘴、掐脖子等方式阻止B呼救。根据被告人V所持的凶器、击打的部位、力度、伤口长度、后续行为等,足以证明被告人V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V提出其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V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V因感情纠纷持凶器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V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V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V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碎酒瓶,予以没收。(2018)沪0117刑初6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