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W犯故意杀人罪,W与被害人E的姐姐R在朋友聚会中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后因感情不和,R提出分手,W对此耿耿于怀,不顾双方家人及朋友的劝阻,对R纠缠不止。W多次向R及朋友发送“给你脸不要脸”、“老子就要你死”、“要你死给老子陪葬”、“不见面我会让她死的很惨”、“我现在还不如弄死她的家人,让她活着比死还难受”、“现在不是她死就是她弟弟死”等污辱、恐吓内容的微信、短信,并经常驾车跟踪R欲觅得其住处,有时还故意将车辆停在R店铺门口后人离去,W以上述种种行为要挟R与其复合,给R及家人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压力。
被告人W再次驾驶小型轿车,在R开设在闵行区银行路金盛国际家居内的店铺周围兜转,确认R在店铺内后,即将车停在R的车附近等候。当晚8时许R回家时不敢独自取车,由其朋友陪同至停车场,发现了W的车停在附近后将车驶至店铺门口,W驾车紧跟其后停下,R的朋友及弟弟E等人见状劝阻及警告被告人W不要再纠缠R,双方并因此发生争执,期间,R驾车驶离。争执过后,E等人走向被告人W的车前方几米开外,此时被告人W倒车一段距离后突然踩下油门朝E等人撞去,被害人E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撞致昏迷,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也因碰撞而碎裂,后继续行驶的车辆又将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地的被害人T撞伤。事发后,E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W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W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是27-30公里/小时。另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E左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T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嵌顿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律师
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E、T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被告人W的微信、短信截屏;公安机关出具、调取及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闵行区中心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颛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资料调查表》;被告人W的历次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W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予以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W对事实无异议,但对故意杀人的定性持异议,庭审中其对主观故意的辩解有反复,最终供述明确其在开车撞击被害人时脑子一片空白,没有考虑后果。辩护人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W向被害人E的姐姐R发威胁短信、微信的事实与其开车撞伤E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W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案发当天被告人W为了离开现场而驾车撞到人,其自以为E会避开车辆让其驶离,主观上没有要撞死E的故意,故应认定被告人W的行为属故意伤害。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辩护人提出监控录像没有反映案发之前的整个过程,完整的过程可反映在被告人W驾车撞伤人之前E等人一直阻拦其离开现场;另关于E的伤情结论,应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认定E有四处轻伤,不认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E有五处轻伤的鉴定结论。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因被告人W的感情问题而引发的民间纠纷,被告人W对驾车撞人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其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其亲属愿意赔偿两名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人E的亲属及诉讼代理人以上述鉴定报告遗漏E伤情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E左额颞部硬膜下小血肿,构成轻伤一级;L1-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W作案时及鉴定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对本案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为:W作案时及鉴定时无精神障碍的诊断依据;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被害人E的陈述证实,被告人W于案发当晚驾车尾随其姐R至店铺,后又驾车将其撞伤的事实;
被害人T的陈述证实,其下班骑电瓶车途经案发地时被车撞伤的事实;
证人R的证言、被告人W的微信、短信截屏、R与W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实,W在R与其终止恋爱关系后长期骚扰、纠缠R,期间,R因不忍W骚扰,将W停在其店门口的车辆反光镜砸坏,并经相关部门调解,向W赔偿了1万余元,W也当场承诺不再去R店铺及不再骚扰R,事隔十日左右W又再次去R店铺跟踪并案发。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录像(当庭播放)证实,被告人W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E、T的经过。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W处扣押作案车辆的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闵行区中心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T就医检验的情况。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人甘荣昌对该份意见书所作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害人E的身体损伤程度达到两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的情况以及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遗漏E伤情的情况。
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T的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的情况。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W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27-30公里/小时之间。律师
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W作案时及2接受鉴定时无精神障碍的诊断依据,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E案发当晚被撞后因脑内出血被送至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的情况及本案案发与被告人W到案的经过。
被告人W的历次供述证实,到案后至庭审前被告人W对其驾车撞人的主观故意的供述稳定,即当时其情绪失控,没有多想,就想撞死他(E)或是没有考虑会不会把他撞死。
被告人W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T赔偿了6万元,并取得T对被告人W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E诉称:被告人W因恋爱不成,不计后果,漠视他人生命,且在公共区域驾车撞人,社会危害严重,请求对其依法严惩,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W赔偿其:医药费31,818.50元、医院重症护理费100元,衣服损失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20元(每日20元,住院16天),误工费65,000元(每月6,500元,自受伤日至定残日止),护理费9,000元(每月3,000元,计3个月),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90天),孩子抚养费438,427元(每年39,857元,计11年),残疾赔偿金375,576元(按XXX伤残及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精神抚慰金20万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129,441.50元。为证实上述诉请,E提供了《住房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单据、重症护理费发票、结婚证、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W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E主张的医院重症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及营养费均予以认可。关于医药费,对其中部分由药房开具的单据不认可;关于衣服损失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关于误工费,E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对误工时间根据伤残计算持异议,不认可;关于护理费,E未提供家人因护理其产生的误工损失等证明,且对护理时间根据伤残算持异议,不认可;关于抚养费,E未提供孩子的学籍证明,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也均不认可。关于证据,对《住房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持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E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E的姐姐在上海经营家俱店,E在上述店内打工。E被被告人W驾车撞击致伤,进入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住院16天,后又数次就诊,至今花费医疗费31,332.6元、医院重症护理费100元及法医鉴定费4,500元。
经E申请,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如下:E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颞叶脑软化灶等)至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被告人W明知自己驾车撞人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后果,但其希望及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致一人两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且构成精神障碍伤残;致另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W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W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T赔偿了6万元,并获得T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W虽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持异议,是否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供述也有反复,但其最终供述明确在驾车撞击被害人E时没有考虑后果,此与其到案后所作的其情绪失控,没有多想,就想撞死他(E)或是没有考虑会不会把他撞死的主观故意的供述基本一致,故可认定上述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律师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对被告人W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是案发当天W为了离开现场而驾车撞到人,W自以为E会避开车辆让其驶离,显然上述意见与W到案后就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所作的稳定的供述完全不一致,另结合车辆距被害人E的距离(仅数米远)、车辆撞击E时的速度(致前挡风玻璃破裂)以及E毫无防备的状态,该辩护意见也不符合当时的情形,此系辩护人对被告人W主观故意的任意解读,毫无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另提出对被害人E的伤情结论应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的辩护意见,结合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人的出庭意见,已明确阐述了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遗漏被害人E伤情的理由与依据,故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W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等由,请求对W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W因其伤害行为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E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费用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31,332.6元。根据单据计取,被告人W对由药房开具的单据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因相关单据所涉药品系与E伤情有关的注身液等,且时间系在诊治期间,应认定为治疗所必需。医院重症护理费100元。根据单据计取,W亦不持异议。交通费500元。虽无相关票据证实,但属合理支出,W亦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贴费3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取,日标准金额在合理范围内,W亦不持异议。误工费40,000元。E未能提供税单、工资单等证据,就其固定收入减少金额的举证并不充分,依其工作情况并结合伤残、休息时间酌情计取。护理费9,000元。E虽然未提供护工或家属对其护理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或收入损失等证据,但根据其受伤前期需重症监护以及身体遭受五处轻伤并构成精神障碍伤残的情况,按9,000元计取3个月护理费属合理范围。营养费3,600元。按每日40元计取3个月营养费属合理范围,且W亦不持异议。鉴定费4,500元。根据单据计取,W亦不持异议。衣服损失费600元不予支持,E未提供相关依据。孩子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结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用具、丧葬费等,E主张上述赔偿项目尚无依据。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W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作案工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W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E医疗费、医院重症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89,352.6元。(2018)沪0112刑初4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