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K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K因长期与丈夫L(系盲人)关系不和遂产生杀机。K在年家浜路二楼的住处将一整瓶“皎洁”牌灭蚊水倒入其事先让人购买的“张小宝”牌袋装豆浆内,后携带水果刀拼车至L工作的川沙路推拿店内。
嗣后,被告人K怂恿丈夫L喝下其倒入灭蚊水的豆浆并准备叫车离开。在离开前,被告人K将在豆浆内下毒一事告诉L及推拿店老板娘Q,Q即阻止K离开并拨打110报警及120将L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L无生命危险。
经检验,送检的“张小宝”甜味豆浆塑料袋和“皎洁”牌灭蚊水塑料瓶内的液体中均检出氯氟醚菊酯成分(低毒性);送检L的静脉血和K的手指棉签擦拭物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
被告人K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被告人K从淘宝网上购买的欲实施杀人用的安眠片1瓶。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折叠刀1把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K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L的陈述笔录,证人Q、李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户籍资料、结婚证及残疾人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等书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及截图、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工作情况记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被告人K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K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K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K系盲人犯罪,且虽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K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案件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及被告人K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决定对被告人K减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K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扣押在案的折叠刀、安眠片等予以没收。(2018)沪0115刑初315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