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P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凌晨,被告人P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徐汇区虹漕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其驾车驶入虹漕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与在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骑该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C倒地,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P继续驾驶小客车将电动自行车向北拖行约700米后,后弃车逃逸。
当日下午,被告人P至长宁区幸福路浴室内,以杀害他人为目的,持刀对正在该浴室内休息的被害人Z的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捅刺十余下,致其小肠穿孔;开放性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双下肢、左上肢刀刺伤;胸壁刀刺伤;阴囊刀刺伤;会阴部血肿等伤情。经鉴定,Z遭受锐器作用致肠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失血性休克(重度),均构成重伤;致体表创口长度累计40.0cm以上,构成轻伤。共2个重伤,1个轻伤。
被告人P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仅如实供述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待公安机关查明上述第二节犯罪事实后,P才予以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P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又故意杀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P已着手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P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P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杀人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P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律师
被告人P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P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P在交通肇事时处于急性醉酒状态,案发时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应相应减轻其刑事责任;P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故意杀人罪行,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二款,应认定P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律师
有被害人Z的陈述,证人Z、C、V、B、N、M、Q、W、E等的证言,侦查人员程某关于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有关侦查情况的当庭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测试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护照、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P的供述等。
被告人P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又故意杀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应予数罪并罚。P在交通肇事时虽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时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饮酒属于自陷行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依照相关规定评定其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此为由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提取到现场血指纹并进行比对,发现P有重大作案嫌疑并至看守所提审P时,P才如实供述本人故意杀人罪行,不能认定P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P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P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P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杀人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P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8)沪0104刑初2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