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A和被害人S至松江区某镇见面并开房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S向被告人A索要5,000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A带被害人S至闵行区北侧江边小树林中,欲找人借钱未果,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A将被害人S扑倒在地,徒手掐颈,后用皮带勒颈,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划伤奋力反抗中的S面部。被害人S趁被告人A不备跳河逃跑后报警。
次日凌晨,被告人A回到其暂住处。欲报复曾因生活琐事起冲突的邻居D(未成年人),A潜入D房内,将D扑倒在地,持匕首捅刺奋力反抗和大声呼救求助的D背部,划伤其颈部和手部,随后逃跑。D即打电话给姐姐F,F报警并将D送至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S面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0.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眼部、耳部、颈部、体表等多处挫伤、划伤,构成多处轻微伤。被害人D刀刺伤左肩及胸背部,导致肺破裂,左侧液气胸,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刀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A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S、D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F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病史材料,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就本案的定性问题评判如下:律师
被告人A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亦不持异议。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A的两起犯罪都是事出有因,是因为激情和冲动而导致的。杀人和伤害的动机多种多样,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并无影响。从被告人A的供述分析其主观故意,其回答用匕首捅她们两人的后果时供述:“我知道会造成她们死亡”;回答相同问题时,均供述:“我一开始用皮带勒她脖子的时候,我就想着把她弄死算了,皮带不行的时候,我又用了匕首”;“我想反正已经杀人了,现在看到这个女的,和我吵过架,干脆把这个女的也杀死算了”。被告人A对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仅明知,并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
另外,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被告人A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他是可以达到目的的,但造成的是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后果,故其实施的是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A对被害人采用掐颈、皮带勒颈、匕首捅划被害人颈部、后背等要害部位等多种方式,其行为均可能致被害人于死地,而由于被害人采用奋力反抗、挣扎、大声呼救、“装死”、趁机逃跑等方式自救,才致使被告人杀人未遂。
被告人A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系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以张如实供述、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A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采用徒手掐颈、皮带勒颈、持匕首捅刺等手段行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A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扣押在案的匕首予以没收。(2018)沪0112刑初14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