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捅刺情敌多刀致死犯故意杀人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F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F以被害人G插足其与女友H间的感情为由,将G约至闵行区暂住处,并预备水果刀一把,欲逼迫G与H分手。当日16时许,G如约而至上址门口与F见面即发生争执并在楼层过道内扭打,F右手持刀对G胸腹部、颈项部、面部等捅刺数刀,且在对方倒地失去反抗能力欲逃跑时仍继续捅刺对方背部数刀,造成G因左侧肾脏等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F作案后主动要求H报警并留在现场直至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F,宣读并出示了查获的刀具等物证;相关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H、J、I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F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F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F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F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之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F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还提交了相关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建议对F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起因的证据。律师

被告人F供称:他和H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他发现方和G联系频繁。H称喜欢G,但又不想离开他。他用H的微信约G见面,想让G给他一个说法,但他因为要赶火车,所以当天二人没有见面。当天他还写了一封信给方,主要说他知道G与H的事情后,主动提出分手。H说其和G已经发生过性关系,不能很快和G分开。他用H的手机给G打电话让G到其暂住处,想让他们三个人一起谈谈这件事情,G同意过来。接着,他从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到房间的桌子上。H问他要干嘛,他说要帮他们分开。

证人H(系F女友)的证言证明:她和F一起租住。F和她提出分手,她也有和F分手的想法,当时她没说什么。F从河北保定回来找她和好,但她没有同意。上午,二人聊了很久,她对F说她与G发生过性关系,她想让F对她死心,但F想与她和好,她没有同意。当日14时许,F把她的手机抢过来,用她的微信约G过来聊一聊。发完后,F用她的手机拨通G的电话,他让G过来聊一聊,H同意了。F打完电话后,去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到房间的桌子上。

相关的手机微信、通话记录证明:F发微信给H提出分手;F使用H的手机发微信约G见面;H的手机向G的手机拨打电话,通话时长2分钟。

相关的书信一封证明: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一封被告人F所写的书信,主要表达F对H的感情很深,但因为H和G的事情而不得已提出分手。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F作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F供称:G打电话让H开门,他就拿着刀出去开门。门打开后,二人即发生争吵,后他右手持刀朝G的上身捅了数刀,G被捅倒在地,他骑在G身上继续捅刺,直到G不动了才停手。这时,他把刀扔在地上,H把刀捡起来扔到五楼的楼梯上。他又打了G头部数拳。G知道他和H是朋友,还和方发生性关系,当天见面又很嚣张,因此他就持刀捅刺G。他当时控制不住自己,因此在G失去反抗能力后仍继续捅刺。

被告人F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对一组十二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H指出其中4号男子就是G;经对一组五把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后,H指出其中4号刀具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H还实地辨认出作案地点。

证人H的证言证明:G发微信给她说到了,F看到后,从房间的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冲出去。她想跟着F出去,但F把外面的防盗门关上。等她出去时,看到F用水果刀朝G的身上乱捅,H的右手臂、胸口、脸上都有刀伤。她想抢F手里的水果刀,但被F一脚踢开。这时G倒在地上,F仍持刀捅刺。她就扑在G的身上阻止F,并趁机将刀子朝5楼楼梯扔去。此时,F骑在G身上用拳头打G胸部,G流血过多已无力反抗。她上去拉住F让其不要打了,F说已经晚了,并让她报警,接着F就停手了。律师

证人J的辨认笔录证明:J确认被害人就是其儿子G。

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闵行区室内,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房601室和6楼过道。6楼过道地面中央发现一具尸体,过道地面上发现血迹。601室外侧门把手上发现血迹,卫生间门外侧门面上发现血迹,在总门内侧地面上发现一个黑色拎包和一个黄色袋子,黄色袋子内查扣一把水果刀送检,该水果刀长度约为31cm;在总门东南侧地面上发现血迹,总门南侧西墙墙面上发现血迹,西南卧室门东侧南墙墙面上发现血迹,上述血迹均提取送检。

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检见死者G右颧部至右耳根处见8.5厘米创口,右耳缘见1.8厘米×1.5厘米创口,下颌部见0.8厘米表皮剥脱,左颈部见2厘米×2厘米创口伴3.5厘米的表皮剥脱,左颈部近项部见3.3厘米创口伴3厘米×4厘米的表皮剥脱,左项部见1厘米创口,以上创口均深达皮下软组织。左乳头右上方见3.8厘米创口,深达肌肉,左乳头左上方见0.3厘米×0.3厘米表皮剥脱。右乳头左上方见4.8厘米创口伴1.5厘米×0.5厘米皮瓣创,深达肌肉,右乳头左侧见3.5厘米创口,深达右侧肋骨,右乳头右上方见5厘米×1厘米表皮剥脱。左背部由上至下见七处创口,其中左背部5厘米的创口深达左侧腹腔,该创口左上侧见9厘米弧形表皮剥脱。左腰近臀部见3.2厘米创口。右背部见2厘米创口伴2.5厘米表皮剥脱,该创口左侧见0.3厘米×0.2厘米创口。臀部正中见4.8厘米创口和1.5厘米条形表皮剥脱。左肩胛部见1.9厘米×1.2厘米、0.6厘米×0.3厘米两处表皮剥脱,左上臂外侧见9厘米、1.8厘米两处创口,左上臂内侧见3厘米创口,左手拇指和食指间见4厘米创口,左小指第二指节背侧见0.6厘米创口。右上臂外侧见6.2厘米创口,右前臂背侧见2厘米创口,右手腕尺侧见1.5厘米、1厘米两处表皮剥脱,右手掌心至右手腕尺侧见8厘米创口,右手掌桡侧见2厘米表皮剥脱,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背侧第三指节处各有一处创口,长度分别为0.8厘米、1厘米、0.6厘米。左大腿外侧见2厘米、0.7厘米、0.7厘米三处浅表皮创口。

鉴定意见:G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导致左侧肾脏等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不能排除总门外侧门把手上血迹、东南卧室门框上血迹中的生物性物质为H所留。不能排除过道地面上血迹、总门东南侧地面上的血迹、客厅西墙墙面上血迹、F脸部及裤子、鞋子上血迹、水果刀刀刃上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害人G所留。不能排除G十指指甲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害人G所留。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F的到案经过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证据。

被告人F供称:G仰面躺在电梯口不动了,地面上都是血。他让H拨打110报警,然后二人一起回到客厅里等候警察。警察和医生来后,他当场承认是他捅人的,还带领民警去找刀子,之后民警将他带至派出所。

证人H的证言证明:F让她报警,她从屋内拿来手机拨打110报警。然后,周在客厅等候警察将其控制。律师

相关的案发经过、证人I(系出警民警)的证言证明:报警人H拨打110报警称,其男友拿刀杀其朋友。接报后,公安人员随即赶赴案发现场,发现一名男子身中数刀倒在上址6楼电梯口,601室一名叫F的男子当场承认持刀捅人,遂被民警控制。120急救人员到场后宣布被害人当场死亡。死者名叫G。报警人H向民警称,事情起因是其向F提出分手,F不答应,F于是将涉足二人情感纠纷的G约至现场,后F持刀捅刺G数刀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F让H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抓捕,并带领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查获作案工具。

相关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J(被害人G之父)与K(被告人F之母)、L(被告人F继父)、I(被告人F之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方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一方对于被告人F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F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F持尖刀捅刺被害人G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二十余刀,其作案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但考虑到周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情感纠纷而引发,周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F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2018)沪01刑初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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