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C在朱泾镇新农温河村暂住地内,因与前妻K离婚一事对其心生怨恨,写下遗书后,采用殴打头面部、捂口鼻、用被套勒颈部等手段意图将K杀死,在致K昏迷后,C误以为K已死亡,方才罢手。
当晚案发后,被告人C报警投案,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K的陈述,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的遗书一份、收集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C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报警接警录音、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侦破经过、验伤通知书、110事件登记表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C,询问了证人Q,从而认为C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C否认指控事实,辩称自己只是殴打被害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C主动投案,其对定性方面的辩解不影响投案情节的认定;被告人没有杀人动机,情绪波动下产生的想法不代表真实意思,被告人的行为仅造成轻微伤,被害人也认为与平时打架没有差别。案发后,被告人C打电话报警,称自己杀人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律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K的陈述,证实被告人C因为离婚的事情声称要将其弄死,并用双手掐她的脖子,K反抗后,被告人C又用被套捂住她的嘴巴和鼻子,因为K拼命挣扎,床板坏掉,两人掉到地上,被告人C又坐在K身上,用拳头打她的脸,打了几下之后又用被套勒住她的脖子,一只手抓紧被套,另一只手紧捂住她的嘴巴和鼻子,后来她就昏过去了。醒过来后很害怕叫了几声救命,因为害怕C还在屋子里,就摸着门出去,看到了警车。
证人Q的证言,其系新农派出所民警,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人用电话报警,说杀人了,他与同事处警后见到报警人,报警人称他杀人了,到了现场看到被害人在门口,满脸是血,被害人称老公差点把她杀死。
公安机关扣押的遗书一份,证实被告人C写下一份遗书,声称因为离婚的事情要与K同归于尽。公安机关收集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C与被害人K原系夫妻关系,协议离婚。
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K遭外力作用致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收集的110事件登记表、制作的报警接警录音,证实被告人C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C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C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C的到案过程。
被告人C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照片,证实他与前妻K因为离婚的事情起了冲突,当天下午他写了一份遗书,大概意思是他要和K同归于尽。到了晚上K回来后,他对K说要弄死她,接着就开始动手,他用被套把她脖子围起来勒住,用手把她嘴巴捂住,K用嘴巴咬了他的手指头,他就打了她一耳光。后来床翻了,两个人掉在地上,被告人C继续用被套围住K的脖子,大概勒了五分钟左右,她就不动了,C以为她死了,直接把房间门一关就走了,走到门口用手机打110电话报警。
关于被告人C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及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杀人动机的意见,被告人C因为离婚事宜,对被害人K采取了殴打、勒颈、捂口鼻的暴力手段,其行为性质与一般故意伤害或家庭暴力有本质区别,结合被告人C事前留下遗书称与被害人同归于尽,案发后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称自己杀人等一系列行为,其杀人动机明显,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C企图杀害被害人K的事实。
被告人C虽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其庭审时否认意图杀死被害人K,其通过辩解作案时主观心态而对指控的犯罪行为性质提出异议,并不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C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C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C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沪0116刑初12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