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W犯故意杀人罪,W因家庭不和而对其妻子被害人E心怀憎恨,为毒死E,遂在菊泉街住处,将“敌敌畏”农药偷放入同住同吃的房客被害人R制作的卤菜中,后因R发现卤菜异样而未果。被告人W趁R外出之机,再次将标有“敌敌畏”字样的农药瓶中农药(含有特丁硫磷剧毒农药等)投入R煮的鸡汤里。R发觉鸡汤异样后即报警,被告人W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害人E对被告人W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W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R、E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人I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场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W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W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W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W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W获得被害人E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W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沪0113刑初5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