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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交友被拒,连砍数刀犯故意杀人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Z(微信昵称“苍山明月”)通过微信“附近的人”与被害人T(微信昵称为“王妃”)互相添加为好友后,素未谋面也无电话沟通,仅在微信上间或联络后,Z便自认为与“王妃”已经确立未婚夫妻关系,寻至上海,找到T暂住的闵行区,尾随T并整晚等候在其家门口,欲将T接回原籍“结婚生子”,察觉到T婉转拒绝后,遂心生杀人歹意。

被告人Z携带事先购买的菜刀再次等候在T住处门口,后尾随其出门,趁刘不备,持菜刀朝T头部连砍数刀,致其创口处大量出血。经鉴定,T因外伤致右侧顶骨骨折和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及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被告人Z作案后当场被群众扭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本案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Z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以及目前受审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Z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Z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T的陈述,证人R、Z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附属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诉称:其在案发前从事自由职业,主要领域为摄影、绘画、广告策划和自媒体行业。因被告人Z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Z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067.94元,同时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Z、C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5,985.6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6,000元、餐饮费140元、住宿费6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2,032.34元、护理费21,200元、鉴定费900元。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医疗费、住宿费、餐饮费、鉴定费发票及相关银行卡收入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Z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Z、C均表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存在非必要支出的情况,具体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据实认定。但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Z、C分别系被告人Z的父亲、母亲,系其法定监护人。经委托上对被告人Z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评定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委托鉴定,被害人T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被告人Z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T经济损失共计69,252.1元。其中医疗费46,255.6元(包含医疗辅助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536.5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户籍材料及户籍证明、病历资料、鉴定结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

被告人Z采用暴力手段,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Z患疾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Z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未遂、系初犯、能坦白认罪、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Z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医疗费(包含医疗器械费)按照相关医疗费发票据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发票原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诊治的次数、往返鉴定及参与诉讼活动的必要支出,酌情认定;餐饮费、住宿费均非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人未证明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无法支持;衣物损失费虽未提供证据也未有明确规定,但系原告人被砍伤后必然造成的损失,酌情认定;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鉴定期限结合相关标准计算。其中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其父母对其进行照顾从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且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了收入明细情况,未提供纳税记录等佐证其真实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其从事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按照该行业平均收入情况结合休息期计算;鉴定费按照发票据实认定。

被告人Z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Z、C赔偿。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Z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Z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经济损失共计六万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Z、C赔偿。(2018)沪0112刑初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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