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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杀婚内出轨的配偶犯故意杀人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犯故意杀人罪,Z因其妻C婚内出轨而心生怨愤。Z在其居住的闵行区X室内,与C言语不和发生冲突,Z遂使用家中菜刀砍切、铁榔头猛砸C的头面部等处,造成被害人C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作案后,Z反锁房门,用家中水果刀捅刺自己腹部等处,意图自杀未果。Z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Z留在现场,到案后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R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确认书》等书证;菜刀、铁榔头、水果刀等物证;被告人Z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Z故意杀死1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Z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Z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Z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Z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Z系激情犯罪且属间接故意杀人;Z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Z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R(系被告人Z、被害人C的儿子)的证言证明:他下班回家用钥匙开房门时,发现房门被反锁。他拨打父母的手机电话,但父亲手机关机,母亲手机无人接听。他找来锁匠开锁进门后,发现父亲Z只穿着条裤衩,腹部盖着块布仰躺在离门口很近的客厅位置,躺的地方都是血。离他父亲约1米远处地上有一把黑色刀柄尖头的刀。他探了一下父亲的鼻息,发现还有呼吸,就拨打了120电话,并按120工作人员要求查看了父亲身上的伤口,发现父亲左手手腕和手肘内侧都有刀伤和血迹;腹部肠子已经露了出来。120工作人员前来后,他去卫生间清洗手上沾到的血迹时,又发现他母亲C头朝卫生间门口浑身是血仰躺在地上,已无呼吸。后120工作人员将他父亲送往医院救治。

证人D(系锁匠)的证言证明:他按客户要求开锁。此处房门系被人从内反锁,他用大力钳打开门后,发现屋内物品很乱,有一名50多岁的男子脚朝门头朝里,浑身是血躺在客厅地板上,地板上都是血。客户马上跑进去对着地上的男子喊爸爸,并打了120和110电话。律师

证人E、T(均系120急救人员)的证言证明:他们接到急救中心调度电话,他们进现场后发现一名五十来岁的男性伤者仰躺在客厅里。这男子上身赤裸,下身穿一条灰色裤衩,光脚,腹部用一条毛巾盖着伤口。客厅地上都是血,靠近里屋门口处有一把约30厘米长、带血的水果刀。他们在现场急救中,发现伤者上腹部可见约5×5厘米开放伤口,肠道外漏;左肘部、左腕部也有伤口及活动性出血。他们准备将伤者抬到急救车上时,伤者之子R又发现其母亲倒在卫生间,经他们查看确认已无生命迹象。他们遂先将R父亲送医院救治。

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明:

现场位于闵行区,系两室一厅结构的公房。总门门锁已被锁匠破坏并打开,门板完好,总门内侧门锁把手保险开关上有血迹。总门南侧西墙墙壁上有血迹,内侧地面上有一双女式凉鞋。客厅地面上有血迹;客厅靠北墙西侧的垃圾桶内有一把带有血迹的木柄榔头,垃圾桶旁地面上有一只带有血迹的烟缸,烟缸南侧有男士凉鞋一只;客厅东墙及靠东墙椅子上、纸盒上均有血迹;客厅靠南墙地面上有一把带有血迹的水果刀;客厅餐桌下地面有戒指一枚、男士凉鞋等物;客厅地上还有红色T恤衫一件。厨房间靠北墙操作台上放有一把带血迹及毛发的菜刀、一部手机。东卧室地面上有血迹。卫生间内地面上有一具右侧卧状女尸。上身着短袖T恤衫,下身着短裤。女尸头部、颈部及手部有多处伤口。现场勘查中提取了相应的血迹及菜刀、水果刀、木柄榔头、衣物等。

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不能排除客厅内总门内侧距西墙51厘米、53厘米处地面上血迹、客厅中间处地面上提取的三处血迹、东卧室地面上提取的两处血迹、水果刀刀柄、刀刃、刀尖上的血迹、客厅地面上红色T恤衫上血迹、客厅内男式凉鞋上的血迹为Z所留。

不能排除总门内侧地面女式凉鞋上血迹、客厅内地面上戒指上血迹、客厅总门南侧西墙墙壁血迹、客厅东墙墙壁上血迹、客厅靠东墙椅子及纸盒上血迹、客厅内烟缸上血迹、客厅靠东墙椅子处地面上血迹、客厅内榔头木柄上血迹、厨房灶台上手机上的血迹、厨房菜刀刀柄及刀刃上血迹、卫生间女尸左右手掌上血迹系C所留。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相关的《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被害人C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及钝器击打头面部并压迫颈部等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相关的辨认笔录证明:R经辨认尸体后,确认系其母亲C。

被告人Z供述:妻子C婚内出轨,被他发现后也不肯改过。为此事,他与C常有争吵。他在家中与C因琐事发生了争吵与肢体冲突,他非常生气,又想到C出轨之事,遂先后用家中菜刀、木柄铁榔头及C的凉鞋鞋跟,砍、砸C头面部等处。砍、砸了几下与砍、砸的先后顺序他记不清了。C被他砍、砸之后趴倒在客厅地上,他以为C死了,非常害怕,先去厨房洗了身上、手上的血,然后锁门下楼去小超市买了水和烟。约20分钟后,他回到家里发现C不在客厅原来倒下的位置,而是躺在卫生间内一动不动,应该是自行爬过去的。他觉得C死了,自己活着也没意思,于是反锁了门,到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割了自己的手腕等处,又捅了自己腹部,捅得肠子出来了,但都未死成,他躺在客厅地上不知过了多久,迷迷糊糊感觉他儿子回来了,打120把他送到医院。他作案后没有要报警的想法与行为,就想与C一起死掉。

被告人Z所述其因对妻子C有出轨行为心生怨恨等情况,分别得到了证人R、S等人证言的印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Z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Z到案情况。

被害人C之子R之弟S分别在案发后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Z,请求法院对Z从轻处罚。

被告人Z采用以家中菜刀砍切、铁榔头击打C头面部等处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C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Z的辩护人提出Z是间接故意杀人犯罪,Z为泄恨,先后对被害人采用菜刀砍切、铁榔头击打头面部等暴力手段,尸体检验反映被害人仅头面部创口就有二十余处,并有多处骨折。因此从Z使用的工具、加害的部位与力度来看,均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案证据还证实:Z作案后并无报警意图与行为,其留在现场亦非为等候警方处理,故其并非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但Z到案后对杀死被害人C一事始终供认不讳,尚能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起因于家庭矛盾,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Z到案后有认罪悔罪态度,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Z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Z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8)沪01刑初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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