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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无业又有劣迹,父亲杀人判六年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Q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Q与被害人W系父子关系,两人与W之女U共同生活在崇明区陈家镇晨光村。W常年无业,有多次前科劣迹,不仅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责任,还经常以恐吓、殴打等手段向Q及邻里索要钱款挥霍。

W向Q索要钱款,Q无奈给其450元后,W离家外出。当日20时许,Q醉酒后在家中二楼卧室休息,W酒后再次向Q索要钱款,遭拒绝后,W即言语恐吓并殴打Q,两人在二楼走廊处争吵揪扭。期间,Q在二楼另一间卧室内取得一根一端缠有跳绳的方木棍欲殴打W,却被W夺下。随后,Q将跳绳的两只手柄握在手中,在甩打过程中致跳绳环挂在W颈部。接着,为防止被W再次殴打,Q将W绊倒在地,用双腿压制住W,双手将跳绳的两端交叉,勒住W的颈部。约数分钟后,Q发现W已无呼吸。为掩盖杀人事实,Q将W抱起倚靠在二楼栏杆上,并从二楼推下。此后,Q将方木棍放回卧室的床垫后并将跳绳抛在楼房外草地上。在Q返回卧室时,发现U站在门口,即告知W是他杀害后推下,并要求U帮助隐瞒。

次日凌晨,Q长子I报警称其弟弟W死亡,侦查人员到场后,Q谎称W系醉酒坠楼。在侦查人员掌握相关事实并进一步审讯后,Q供述了杀害W的犯罪事实。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W符合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Q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Q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Q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陈家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Q的病历材料,并提出,被告人受被害人长期暴力及精神折磨,基于义愤杀害被害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Q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Q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Q减轻处罚。

次日,被告人Q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先是谎称W系醉酒坠楼,后又如实供述其杀害W的犯罪事实。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W符合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其心血中乙醇含量为3.21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律师

警方提供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Q的供述,证实公安局崇明分局陈家镇派出所接I报警称,其弟弟于昨晚11时醉酒后从陈家镇晨光村兴旺家中二楼跳楼身亡。民警接报后即赴现场展开调查,经查验,死者颈部有勒痕且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特征。民警遂将Q等人传唤至派出所配合调查,Q先是谎称其儿子W系跳楼自杀,后如实交代其在与儿子W揪扭过程中用绳子勒死W后从二楼阳台扔下的事实。

公安局崇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陈家镇晨光村兴旺案发现场的房屋布局、现场男尸位置及在楼房南侧草地内发现红色绳子等现场情况。

警方制作的搜查笔录及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警方日对陈家镇晨光村兴旺被告人Q住宅进行搜查,并从该户住房南侧草丛里提取红色跳绳一根、二楼东起第二间房间提取红漆木棍一根予以扣押。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法字〔2018〕202号《鉴定书》,证实:死者W颈部皮肤见索沟及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颈部肌肉多处出血、右侧甲状软骨上角远端骨折,颜面部皮肤青紫伴局部出血点,两眼球睑结膜、齿龈粘膜、会厌部和喉腔内壁粘膜下、心肺外膜下均见有出血点或出血斑,口唇及十指甲床青紫,脑水肿,舌根淤血水肿,两侧支气管腔内见血性泡沫及血性液体,心血呈暗红色流动状,综合毒化检验结果及有关案情等分析,死者W符合生前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根据死者颈部损伤的形态特点、严重程度及分布部位等综合分析,符合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部所致;根据死者头部、颈部及躯干背侧等部位损伤的形态特点、分布部位及严重程度等综合分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如高坠)所致。结论为:W符合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W的口腔涂取物中提取的DNA,在D8C17D21CD7S820等基因座上,与W的心血具有相同的基因型,似然比率(LR)为4.71×1018。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W心血中的乙醇含量为3.21mg/ml。

证人U的证言,证实晚饭后,其和爷爷Q上楼在房间休息,爸爸W酒后向爷爷要钱,爷爷说白天已经给过了,现在没有了,爸爸就开始和爷爷吵,吵了好久,他们俩就相互揪扭在一起。爷爷为了防身,拿起放在房间的棍子,但被爸爸抢了过去,后两人就到二楼房间外面去了。约22时许,其听到“嘭”的一声,就从房间出来,看到爷爷在二楼过道里面,爸爸躺在底楼院子里。爷爷对其说,他不小心把W推到了楼下,如果别人问起W是怎么死的,就说W是自己摔到楼下的。后爷爷带着其去二舅公家打电话给大伯I。其还证实,W喜欢喝酒,经常和其祖孙两人吵架,酒后还经常打骂其和爷爷。其从三岁起一直由爷爷照顾,W没有工作,喝酒抽烟的钱都是向爷爷要,还向邻居、亲戚要钱,根本不管其生活费用。

证人I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3日23时许,其接到舅舅S的电话,父亲Q在电话中说其弟弟W跳楼了。后其赶回家中,看到W躺在院子里,已经死亡。其听父亲说,W白天问他要了450元,晚上从外面喝酒后回到家又问他要钱,父亲说没钱给,两人吵了几句,W就从楼上跳了下去。后其报了警。其还证实,W平时嗜酒,经常与人吵架。他没有工作,整天向父亲要钱,要不到就殴打父亲,还打自己的女儿,有时吵到天亮,让祖孙俩无法睡觉。W还四处耍赖借钱,而且只借不还,如果别人不借,就敲坏窗户甚至打人,村里人都怕他。

证人S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3日23时许,姐夫Q和他孙女来到其家中,Q称要打电话给I,电话接通后Q让I回来,说W从楼上摔到下面不动了。其问Q怎么回事,Q说7月3日下午W硬向他要了钱,在游戏机房输光后回家,晚上喝完酒后又向他要钱,他没给,W就跳楼了。约23时40分许,其赶到Q家,看见W躺在房前场地上,人已经死了,身上盖了条毯子。后其在场心上等I回来,约一点钟不到,I和朋友一起赶到家。其还证实,W平时表现不好,经常和家人、亲戚、邻居吵闹要钱。

证人S、D的证言,证实I在与其二人聊天时接到他父亲的电话,听说他弟弟W跳楼自杀了。于是其二人驾车将I送回家,看到W面朝天躺在地上,身上盖着条毛毯,I上前喊W,W没有反应,I用电筒照明,发现W脑后有个洞。I问他父亲怎么回事,他父亲说白天给了W450元,W喝酒回家后继续向他要钱,他没给,W就威胁说要跳楼,过了段时间,就听见“砰”的一声,下去就看见W躺在地上。

证人P、T、A的证言,证实其几人是Q、W的邻居,W平时嗜酒,酒后到处吵闹要钱,村里人都怕他、躲他;W和家里人关系不和睦,整天和他父亲、女儿吵架,向他父亲要不到钱,就动手打人,还经常无故打他女儿。

证人B的证言,证实其是陈家镇晨光村村委会工作人员,W平时经常到村委会吵闹要钱,有时还到村委会工作人员家里要钱,村里的人基本上都被他吵过、要过钱,村民见他都是躲着走。W向他父亲Q要钱,要是不给就殴打他,W还经常打女儿,家庭关系不和睦。

被告人Q供称,W向其索取450元后外出。当日晚饭后,其上楼在房间休息,W则在楼下喝酒吃饭。后在九点钟的时候,W又来向其要钱,其拒绝后,W遂威胁其并揪其衣领,两人揪扭至二楼阳台,W上前欲殴打其,其用临时取得的一根缠有跳绳的方木棍捅向W,但方木棍被W抢走,W扔下木棍仍揪其衣领,打其耳光,其遂用夺下的跳绳甩打W,该跳绳刚好环挂在W颈部,后其推倒W,随即上去压制住对方并用该跳绳勒住对方颈部近十分钟,直到对方不动才松手。其发现W已无呼吸后又将W从二楼阳台推下,试图伪造W跳楼自杀的假象,接着将跳绳扔到外面草地里并把方木棍收起。

其回房间的时候,看见孙女U站在门口,其便告诉她,是其弄死W扔下楼的,但对外要说是W跳楼自杀的。后其去S家打电话给大儿子I,跟I说W跳楼自杀了。W有赌博、吸毒、酗酒等恶习,平时到处向亲戚、邻居要钱,外面要不到,就到家里吵,反正三天两头跟其吵闹要钱,要不到钱就砸东西、打人,其觉得自己被逼得太苦了,实在没法过日子,当天W打骂得太厉害,其冲动之下弄死了他。事发后其对外都是说W跳楼自杀的,其到案后第一次询问时没有如实向公安人员交代其杀害W的事实。

警方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Q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律师

警方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害人W的身份信息及多次前科劣迹情况。

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亲属E、R、T、Y的书面意见,陈家镇晨光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陈家镇晨光村数百名村民的联名请愿书,证实被害人W平时不务正业,横行村里,时常向村民及其父亲Q强行索要钱财,打骂家人,滋扰百姓生活,阻挠村委会工作,民愤极大;Q为人和善,日常表现良好,上述亲属、基层组织及多名群众均请求司法机关对Q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Q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Q长期受被害人W逼迫、打骂,案发当日被害人W又以言行威逼,向被告人强行索要钱款,Q基于义愤将被害人杀害,属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控辩双方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关于Q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以Q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年龄及其犯罪后隐匿罪证等因素,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Q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随案移送的绳子一根、木棍一根予以没收。(2018)沪0151刑初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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