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A至奉贤区四团镇龙尖村被害人S、T(系被告人岳父岳母)暂住处,因找其妻未果,遂迁怒于二被害人并发生口角。被告人A跟随S下楼至一楼河道旁,趁S解手不备之际,用事先准备的刀具从背部刺伤被害人S胸腰背部,致S受伤,后S掉入河中。随即被告人A又返回用刀刺伤被害人T头部、颈部、胸部等处,致T受伤。经鉴定,被害人S因外力作用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膈肌破裂修补,构成重伤;被害人T被人持刀捅伤颈部创口、胸腔积血,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A逃离至奉贤区平庄东路安泰路路口时拨打电话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S、T的陈述,证人S、金乙、B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A因家庭发生矛盾后,未能理性处理,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至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指控A用刀具刺伤致一被害人重伤、一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A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A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律师
经查证,被告人A在找妻无果、双方发生口角的情况下,用事先准备的刀具随意捅刺二被害人胸、腰、背部、头部、颈部等身体多个要害部位,足以造成二被害人生命危险,且作案后又逃离现场放弃不顾,应当认定其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A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A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2018)沪0120刑初5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