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D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D与其女友被害人F在潮州路附近就分手事宜进行商谈期间,因矛盾升级,D持事先购买的铁质榔头猛击被害人F头部十余次,直至被害人F丧失意识,随后,D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又持铁质榔头猛击已倒地丧失意识的被害人F头部两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F头面部等处遭他人持械殴打,致重度颅脑损伤等,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D在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T、K、G、H、J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D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D在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D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D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D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当时情绪激动,但没有想杀害被害人。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D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D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D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D在案发现场报警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律师
证人T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在潮州路经营一家杂货店。D至其店里买了一把铁榔头。半个小时后,其听说金纺苑门口有人杀人,又过了半个小时,民警带了被告人D到其店里,其认出就是来其店里买榔头的男子。
证人K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与被害人F相识。其与F至上海,F称要至山东处理家事。F从山东来到上海,其与F一起至潮州路星光耀工地,碰到D,F与D交谈,其先离开。后其还从工地出来看了几次,还见到F被打了耳光。之后接到J的电话说,J的姐姐出事了。其在潮州路的星光耀工地斜对面的一小区门口看到警车和救护车,F一动不动躺在地上,D被民警控制了。
证人G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沿潮州路骑行三轮车至曹杨路的金纺苑门口时,看见一名女子躺在地上,边上被告人D用锤子用力砸该女子头部,D砸完后将锤子丢在女子身边地上,拿出手机开始打电话,其劝D不要砸了,D用手机打110报警,因为说不清地址,D将手机交给其,其接过手机与110接线员说了方位,说完其将手机给了D,并将女子身边锤子拿了远点,D到超市买了瓶水后在路边等民警,民警来了将D带至派出所。
证人H的证言,证明其在曹杨路小区潮州路西门口上班,看见一男一女青年站在小区门口说话,后女子打电话,几分钟后听见有女人喊叫的声音,其往声音方向看,那名女青年倒在地上,那名男青年用榔头砸女青年的头部,女青年被打后没声音在地上不动了,男青年看女青年不动了,还用榔头继续打了女青年头部两下,该男青年拿出手机报警,该男子说不清地址,将手机交给一名路过的环卫工人,环卫工人告诉了具体地址,男子在现场等民警。民警来了将男子带至派出所,并通知120将受伤女子送医院。
证人J的证言,证明F打电话给其,称她把离婚协议给K看,被告人D觉得这事与K无关,让K走。过了几分钟,F再次打电话给其,说事情已解决了。又过了几分钟,F打电话给其,在电话里其听见F与D在吵架,吵了几分钟,其听见F的惨叫声,然后其将电话挂了。过了一小会儿,D打电话给其让其快点坐飞机来,然后挂电话,其马上打电话给F,D接电话,质问D,D说F逼他做犯法的事,然后挂了。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现场提取物、作案工具的情况,以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等情况。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不排除标记为“现场地面上血泊南侧约30厘米处的一把榔头敲击面上”血迹为被害人F所留;不能排除标记为“现场地面上血泊南侧约30厘米处的一把榔头手柄处”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D所留。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D使用铁质榔头猛击被害人F头部十余次,在F躺在地上不动后,D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又持榔头猛击F头部两次等情况。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F头面部等处遭他人持械殴打,致重度颅脑损伤等,已构成重伤(二级)。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D的身份情况。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D用手机报警称,在曹杨路金纺苑,其将妻子杀害。民警接警至案发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于确认。
被告人D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证人T、G、H等人的证言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能相印证,证实了D持事先购买的铁质榔头猛击被害人F头部十余次,直至被害人F丧失意识,后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又持铁质榔头猛击已倒地丧失意识的被害人F头部两次的犯罪事实,D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D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D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D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D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D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D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2018)沪0107刑初11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