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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纠纷讨要钱款刺杀他人犯故意杀人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L与被害人P的妹妹Y有租赁纠纷,因P曾多次代Y向L讨要钱款,而一并遭到L痛恨,在未找到Y的情况下L蓄意杀害P及其家人,并尾随P多次,欲行报复。L携带铁锤、尖刀、汽油和石灰粉尾随被害人P和U,至中山北路宝昌路路口持铁锤猛击吕某U头部,致二人受伤。作案后L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下午至轨交总队东宝兴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P颅脑外伤符合遭受钝性致伤物作用所致;其面部及颈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P因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多处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擦伤、双眼部挫伤、颈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U颅骨骨折符合遭受钝性致伤物作用所致。U因外伤致额骨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两处创口已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L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被告人L的部分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L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系犯罪未遂,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要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L的刑事责任。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P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L的行为造成P轻伤,要求L赔偿医疗费42,235元,救护车费226元,理发费100元,清洗血费50元,护理费1,440元,保姆费72,000元,营养费30,000元,衣物、手表等损失费2,500元,交通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250,00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合同、收据及病史材料等证据。同时,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P及代理人均认为,被告人L蓄意杀人,情节恶劣,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U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L的行为造成U轻伤,要求L赔偿医疗费1,594元,救护车费226元,清洗血费50元,护理费200元,保姆费72,000元,营养费3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164,87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合同、收据及病史材料等证据。同时,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U及代理人均认为,被告人L蓄意杀人,情节恶劣,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被告人L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想杀的是Y,虽然当日对U进行了报复,但并没有想杀害两名被害人,击打的时候是有所保留的,且本案也事出有因,自己系因遭Y敲诈才心生怨恨。对于民事赔偿,被告人L对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票据支持或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可,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认为,本案起因是Y与L有经济纠纷,且处置不当,导致L心中产生压抑和积怨;L虽然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但内心还是一直希望通过公安机关来解决纠纷的,事实上L也有所保留,对P属于未遂的状态,对U存在中止的行为,因此,从故意杀人的角度看,属于情节较轻;L无犯罪前科,且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L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P因伤花用医疗费42,206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救护车费226元;被害人U因伤花用医疗费1,594元、住院护理费200元、救护车费226元。庭审中,被告人L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P主张的理发费100元、清理血费50元、衣物、手表等损失费2,500元、交通费1,450元无异议,并就另行赔偿已发生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与P达成一致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U主张的清理血费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并就另行赔偿已发生的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与U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P的陈述笔录,证实她和丈夫U从地铁八号线中山北路站出来,沿着中山北路往家走,大约走了100米左右,她一下子感觉眼前一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直到14号下午开始,才逐渐开始有知觉;L和她妹妹Y在商铺租赁方面有些纠纷,Y曾让她代其去向L收过钱,但具体情况她并不清楚;她只是帮Y管理一下她的生意,对L也蛮客气的,不知道L为什么要这样对自己。

被害人U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他妻子P从地铁八号线中山北路站出来,走在中山北路上,突然发现有人从他身后用东西砸了他一下,他回过头看到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锤子,没等他反应过来,该名男子又用锤子朝他头上砸了两下,他一下子感觉血从头上流了下来,这时他回头看到P已经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他想抓住那名男子,但被他逃走了,之后自己被送往医院救治;他不认识这名用锤子砸他的男子,也不知道该男子为什么要砸他;经辨认,被害人U指认L即是该名对他和P实施伤害的男子。

证人T的证言笔录,证实她在中山北路八号线地铁站附近,看见一对老夫妻自西向东行走,一名男子用手将夫妻两人推倒在地,还用手上的榔头敲击两人头部,后该男子由西向东骑电瓶车逃走了。

证人Y的证言笔录,证实她经姐姐P介绍认识被告人L,L向她租赁商铺经营,后双方就商铺租赁曾发生过纠纷。

证人S的证言笔录,证实因为商铺租赁事宜,他和L与Y曾产生过经济纠纷。

书证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收据、租借协议等,证实被告人L和Y之间存在商铺租赁纠纷的情况。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静安区中山北路南侧宝昌路口西侧50米的花坛边的人行道上;从现场提取的三处地面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不能排除地面红色斑迹地面红色斑迹2为被害人U所留,不能排除地面红色斑迹3为被害人P所留。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L处扣押2把直柄刀、1包塑料袋装的石灰以及1瓶塑料瓶装的汽油。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U的伤势情况。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L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书证上海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110事件单登记表及电话录音,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L的到案经过。

被告人L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他因与Y发生商铺租赁纠纷,于2017年1月开始产生了要杀死Y全家的念头,但一直都没有找到Y的行踪;他发现了被害人P,遂多次跟踪P,但仍未发现Y行踪,因P一直替Y出面向他讨钱,他遂决定要杀掉P一家,为此,他还准备了尖刀、汽油、石灰粉和铁锤等工具,一直随身携带;他在中山北路宝昌路路口看到P和她老公从八号线地铁站出来,遂跟了上去,趁两名被害人不注意,猛砸了P后脑部,P立刻倒在地上不动了,然后又用铁锤猛砸P的老公,P老公也当场倒在地上,之后他又持铁锤分别对P和P老公头部各砸了一下;他看到P倒地不动了,P老公还在动,他遂骑助动车离开了现场;之后,他骑车到了东宝兴路派出所门口,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作案用的铁锤砸完人后他放在助动车的踏板上,但开到派出所门口时,他发现铁锤不见了,其他随身携带的尖刀、汽油和石灰粉等物品,事后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书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单据、照片、病史资料等,证实被害人吕某U因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人L故意杀害被害人吕某U,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本案的定性,从主观方面看,以被告人L的认知能力,应当能够认识到自己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其为泄愤,仍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相关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头部伤势均为凹陷性骨折,亦反映出被告人L击打的力度不轻,结合其报警称自己“杀人了”以及在公安机关的一贯稳定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L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律师

对L关于其并不想杀害本案两名被害人的辩解,不予采纳。L与Y之间确有经济纠纷,但从L蓄意准备犯罪工具,使用铁锤在公共场所公然击打两位被害人头部等行为看,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对被害人及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L针对被害人U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依据尚不充分,亦不予采纳。被告人L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L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U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L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L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等,结合原告人所需营养、护理的期间、就诊次数、救治需要等,可按照被告人L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营养及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L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L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P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等共计55,172元。L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U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等共计6,07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尖刀、汽油、石灰粉依法予以没收。(2019)沪0106刑初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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