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R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R在回暂住地途中与枫泾镇工业园区的机械公司员工G、J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R遂至其工作的枫泾镇工业园区的乐器公司,告诉同在该公司工作的T,T通过他人电话联系G,双方约定通过打群架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为此,R伙同T纠集乐器公司员工M等30余人,G、J也纠集了H等10余人。
当晚10时许,双方人员均持铁棒等凶器至金山区枫泾镇工业园区环东一路、钱明东路路口附近进行斗殴,G、J一方见对方人多,遂逃离现场,R一方进行追赶。R与T、M追赶上H,T持铁棒对H进行殴打,H被迫跳入路边池塘。R与T、M等人即在池塘边捡起石块向池塘内冒出头的H投掷,致H在该池塘内因溺水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同案犯T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辩认笔录,证人L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金山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情况说明,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湖南省居民身份证全省通受理系统维护申请表,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铁棒的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R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R辩称参与斗殴是事实,但没有纠集他人,被害人落水是个意外,不是故意杀人。律师
被告人R的辩护人对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是多因一果,被害人死亡的河道内有很多水草,环境比较复杂,从尸检报告来看,无骨折和软组织受伤,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扔石头的行为间无必然联系;因聚众斗殴致死而认定的故意杀人的,死亡的结果必须是在斗殴过程中,必须是故意,本案中被告人R只是参与了斗殴,没有证据证明斗殴行为造成了死亡的后果,被告人R扔石头的行为不会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是过失,故被告人R应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量刑,本案的聚众斗殴是T纠集,也是T积极实施了殴打行为,R只是积极参与,实际上也没有发生互殴行为,应认定为未遂;R投案后作了客观的供述,不能因为部分同案犯的供述而否认其具有坦白情节;案发时,R年纪轻,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参与这次斗殴具有偶然性,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R在同案犯G等人的量刑基础上进行处罚。辩护人当庭还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联名信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同案犯T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湖南籍老乡在金山区枫泾镇器械乐器厂旁靠近鱼塘的十字路口,与机械厂的江苏人约定打群架,对方见其人多便逃跑,其中一人被追打后跳入水塘,其与M及R等人围在水塘边,有人向水塘扔石头、砖块,后来知道跳水的人溺死了。
同案犯Q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因同在器械公司工作的老乡R与机械公司的江苏籍员工发生冲突,R、T纠集了其与老乡约40人持铁棒等工具与江苏人进行斗殴,到达约定斗殴地点后,对方即往回逃跑,其与T等人持铁棒追赶,当时冲在最前面的有其与T、R、WM等人。对方有个人被T持铁棒殴打,后来被迫跳进旁边的池塘内。其到池塘边后,看到T、R、WM站在池塘边,池塘里那个人向中间游去,并在水中伸出头来,其听到有人往水里扔石块,就也从岸边捡起石块朝那个人扔过去。后来听到警车声,就逃回厂里了。
同案犯Q辨认出K、M,辩认出被告人R就是笔录中的R。
同案犯W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同在器械公司工作的老乡R与机械公司的江苏籍员工发生冲突,后同厂的老乡T与对方约了打架。其与T等10多个拿铁棒的和10多个上夜班的人,共计30多人到厂北面的水泥路上,其与老乡冲上去,对方开始逃跑,其与T、R、彭M冲在最前面,沿着水泥路向西追,追一段后对方有个人摔倒在地,我们跑在最前面的五个人便围住他一阵乱打,T用铁棒打,其他四人用脚踢,打了一阵后,那人跳进了水泥路北侧的池塘里,我们五个人站在岸边,看到那个人游到池塘中央,五个人就拾起岸边的石块扔那个人,其扔了二块,那个人游到池塘中央就看不见了。这时听到警车的声音,其与R、T等人就跑回厂里了。
同案犯W辨认出彭T、M,辨认出被告人R就是笔录中的R。
同案犯M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同在器械公司工作的老乡R与机械公司的江苏籍员工发生冲突,R、T纠集其及老乡约40人与江苏人进行斗殴。其与老乡持铁棒等工具到达约定地点后,对方见人多就开始往回逃跑,他们就开始追赶。其与T、R、E追在最前面,对方有个人在逃跑时摔倒了,T持铁棒对那个人进行殴打,那个人被打得吃不消,前面又跑不出去,就跳进旁边的一个池塘内。其在岸边看到那个人已经游到池塘中央,因为池塘水草多,其只看到那个人的头部浮在水面上,其与T、R、E在岸边捡起石块扔那个人,不让那个人的头部露出水面。扔了一会,听到警车的声音,就逃回厂里了。
同案犯M辨认出T、E,辨认出被告人R就是笔录中的R。
证人L、R、T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人均系器械公司员工,因R与机械公司江苏籍员工发生冲突,双方约架。上述证人均参与或听说了斗殴的事情。
证人L还证实,跑在最前面的有R、E等人,后听说对方有人跳河了。
证人R还证实,其看到河边有好几个人站在那里,T说有人跳到河里去了,看到河中央有一个黑黑的一团,T和Q拿地上东西扔过去。
证人A还证实,T、R、E等人冲在最前面,第二天听说对方有人跳河了。
证人S还证实,其与WW等同事是应老乡R之邀一起去打群架。
证人D还证实,T等五六个人冲在最前面,回来时,T、R、Y六个人一起回来的。
证人程某1还证实,T、R、U他们冲在最前面。
证人向某1还证实,冲在最前面的是T、R、Q他们。
江苏籍员工很快逃跑。
证人G还证实,在跑的过程中,其看到老乡H跌倒了,被对方冲过来的人围住打,当时不敢去帮,大约半小时后,回去找H,没有找到。
证人J还证实,其边跑边看,看到H在逃跑时跌倒了,被乐器厂的8个人围着用手里的东西打,H跌倒的地方就是路边的草地,旁边五米远有一条河。后来没有找到H,G就报案了。
证人I还证实,R和J发生纠纷,双方约架。其在逃跑时看到,H摔倒了,T第一个举着铁棒上去打,后来R、Q也上去打,另外还有几个人追到H这里,他们怎么打的没有看清,H摔倒的地方距离河有四米,不可能会不小心摔到河里的。
证人Z还证实,在跑的过程中,其看到他们的一个人跌倒在地上,之后被对方追上来的人围住乱打。
证人P还证实,对方人多,他们这边就往回逃,看到他们中有一个人摔倒在地上,马路边的草地上,距离河边有四米远,对方好几个上去围住。
证人Z还证实,案发当天晚上,R带着Q来找其,R用脚踢了其头,后来T过来,让其打电话给G,其打了电话后,是由T与G通的电话。
证人C还证实,对方人多,大家往回逃,查点人数时发现少了H,其听别人说H摔倒了,之后有人去找没找到,再后来就报警了。
证人G、J、I、Z、P、Z、C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系机械公司江苏籍员工,乐器公司湖南籍员工与机械公司江苏籍员工分别纠集多人群殴。
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金山区枫泾镇工业园区东西向钱明东路北侧的河塘,河南岸边上有零散的水泥块及泥块,西侧断头是南北向的环东一路,北面是农田。4月17日下午,距西侧断头150米处的河中央处,漂浮上一具尸体,经勘验,为男性,身长170厘米左右,上身穿天蓝色外套(左胸口处印有“上海机械”)、内穿蓝色短袖T恤,下身穿蓝色长裤,右腰部皮带上挂有一棕色手机套,内有银色波导手机一部,右足穿蓝白色运动鞋一只,左脚穿蓝灰色丝袜。
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H系因生前溺水而死亡。
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作案工具铁棒的照片,经同案犯M辨认,证实被告人方参与聚众斗殴所持铁棒等工具的情况。
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实,死者H系C之子。
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H的父亲户口本上名字叫B,平时亦用“C”这一名字。
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H,殁年38岁。
证人J的证言证实,被害人H水性很好,从小就会游泳,以前到那些比他溺死的池塘大得多的河游泳都是从岸边游到那头,不在外界因素影响下肯定不会溺水。
金山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情况说明证实,金山区枫泾地区的天气情况为有轻雾,能见度较差,无云无雨。
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湖南省居民身份证全省通受理系统维护申请表证实,2002年10月22日,R曾冒用其哥哥R的户口办理了一代身份证。
证人V的证言证实,2002年办理了R的身份证,上面的照片是其弟弟R的,之后R一直用R这个身份,其本人用的哥哥R的身份。后来因为R这个身份被通缉了,2011年其用V的身份办理了身份证。
证人N、M的证言证实,二人系乐器公司员工,其厂里员工与机械公司员工打架了,后来其厂里的T、R就失踪了。
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R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公安机关对R上网追逃的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对R上网追逃,后在湖南省龙山县抓获V,V交代其身份被其弟R冒用,公安机关对R上网追逃,R向公安机关投案。
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T、M等人被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辩护人提交的湖南省吉首市龙山县苗儿滩镇庆口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联名信证实,被告人R的家庭情况及一贯表现。
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律师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被告人R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本起聚众斗殴事件。被告人R与T共同纠集斗殴人员,后又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期间,与T等人共同实施追打被害人的行为,上述一系列事实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参与斗殴的双方多名证人证言所证实;T、M的供述均证实在被害人被迫落水后,该四人与被告人R一起站在池塘边且有人投掷石块等物,其中WM均指认被告人R实施了投掷行为,相关供述与被告人R当庭关于投掷过现场捡拾泥块等物的供述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R与T等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实施了追赶被害人及向被迫跳入池塘的被害人投掷石块等物的行为,被告人R系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死亡的共同加害人。
被告人R伙同T、M等在池塘边向正在游泳的被害人投掷石块等物,致其头部不敢浮出水面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R作为一名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对向在水中游泳的被害人投掷石块等物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仍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投掷行为,应对聚众斗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R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R系聚众斗殴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R虽系自动投案,但投案后对伙同他人追打被害人,在被害人被迫落水后,向被害人投掷石块等物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信。律师
被告人R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R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9)沪0116刑初26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