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B犯故意杀人罪,2015年4月间,陆B因户口迁移事宜对公安局金山分局兴塔派出所心怀怨恨,意欲报复杀人。
同月29日11时许,陆B随身携带从超市购买的两把刀具,至新金山路296号兴塔派出所欲行凶,遇到门卫人员沈某询问,陆B遂在门卫室内用刀砍、刺沈某的胸部及颈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制服并抓获。经鉴定,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陆B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鉴定,陆B患有精神疾病,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陆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调取的商品流水单、被告人住院病史录、残疾人证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律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陆B患有精神疾病,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陆B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时间恰是精神疾病发作期,犯罪后果及主观恶性均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陆B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陆B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陆B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决定对被告人陆B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表现等,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B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两把予以没收。(2015)金刑初字第6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