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11月20日,吴某因拖欠被害人张某等人高利贷无力偿还,遂产生抢回借条、否则与对方同归于尽的念头。
当日18时20分,吴某假借还款之由,携带事先装有水果刀、铁榔头等工具的背包,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沪*奔驰轿车,伺机抢回借条。当车行驶至青浦区香大路11号大盈加油站东进出口南侧处时,吴某自觉无机可寻,起意杀死对方,遂持水果刀连续刺捅坐在其右侧的被害人叶某头颈部等处,后叶某趁机逃跑。
随即,吴某又持水果刀刺捅坐在驾驶座的被害人张某颈部,并用榔头击打张某头部。后张某求饶,吴某心生悔意,遂放弃击打并将张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叶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吴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吴某家属与被害人叶某、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及借款本息共计29万元,叶某、张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吴某系犯罪中止、且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吴某家属已向被害人作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吴某为人一向本分,从无犯罪前科;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减轻处罚。律师
有吴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叶某、张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验伤通知书,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急诊病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款凭证,租赁合同,案发经过,处警情况说明,工作情况,110接警记录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吴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犯罪中止、自首、已获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5)青刑初字第58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