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束S犯故意杀人罪,束S与被害人汤T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不睦,被告人因心肌梗塞住院期间,汤T亦未探视、护理,同年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离婚后,被告人对汤T在其住院期间不闻不问及与异性樊C交往等心生不满,并意欲报复。晚8时许,束S携带西瓜刀、菜刀、铁锤、剪刀等工具至沪杭公路(临)处杂物间隐藏,并待汤T等熟睡后伺机作案。
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束S用剪刀撬开21号(临)北侧小屋的窗户后打开房门,潜入汤T房间。汤T、樊C被惊醒后,被告人即持菜刀连砍二被害人头面部等处数刀,致樊C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和额部、右额部至右眼上睑外侧及鼻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致汤T左枕部及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束S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未遂,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C诉称:束S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873.8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7257元、护理费4398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47928.82元。并就上述诉称提供了病史资料、医疗费用凭证等证据。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T诉称:束S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147.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147.60元,并就上述诉称提供了病史资料、医疗费用凭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C因伤花费医疗费医疗费11873.82元、鉴定费200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C因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内积气,右侧顶骨及额骨多发骨折,前额部及右侧顶部皮下血肿,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束S因感情纠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C提出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束S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医疗费11873.82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请,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误工费27257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结合休息150日的评定结论进行计算,调整为25170元;
护理费4398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参照护理60日的评定结论进行计算,调整为4040元;营养费24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60日的评定结论,调整为1800元。原告樊C的损失合计为44883.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T提出其遭受的医疗费3147.60元、鉴定费1000元损失由被告人束S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束S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束S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C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四万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八角二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束S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T医疗费、鉴定费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六角,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剪刀一把、西瓜刀一把、木柄菜刀一把、手电筒一只、口罩一副、帽子一顶予以没收。(2015)奉刑初字第31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