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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起争议,焦虑症患者杀死一人判无期

起诉书指控黄P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3月1日18时20分许,黄P受张某之邀至闵行区浦江镇南江燕路沈佳大酒店二楼V03包房聚餐,黄P与张某因座位问题产生争执并互殴,后被他人劝开。

黄P认为自己受辱、吃亏,回家取了一把刀返回到沈佳大酒店,几次欲进V03包房寻仇报复,但均被他人劝阻。19时50分许,马某赶到与黄P发生争执,马某在V03包房取了一根木棍与持刀的黄P在过道互殴,黄P持刀捅刺马某胸部、腰部等数刀,马某被捅后逃回包房。黄P持刀踢房门欲冲入包房未果,又将包房玻璃窗砸碎,后在他人的劝说下离开现场。

黄P在沈佳大酒店隔壁的壹品居饭店借用电话拨打120后即乘车逃离。马某因被刀刺戳胸部等处伤及心脏、左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次日上午,黄P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黄P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黄P具有累犯和自首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焦乙、马丙以黄P杀害被害人马某为由,要求判令黄P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6,540元,包括丧葬费10万元、交通费3万、住宿费4万元、伙食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65万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40元。律师

黄P辩称:没有杀害被害人马某的故意;有精神疾病,常年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受到刺激容易做出过激行为;第一次与张某发生争执时,张伙同多人一起殴打他;张还在过道里用类似火枪向其射击;马某用木板对其殴打,这些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诉请,黄P表示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辩护人认为:黄P没有杀人故意,对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黄具有自首情节,其患有精神疾病,目前正在缓解期,其思维方式、接受能力及反应程度异于常人,案发后能拨打120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马某主动用木棍击打黄,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黄P从轻处罚。为证明黄P有精神疾病,辩护人还提供了黄P的病史资料及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黄P作案事实以及其到案经过、前科情况。

公安机关从沈佳饭店调取了楼道监控录像。内容反映:案发当日18时23分,黄P来到酒店进入V03包房,几分钟后黄走出包房站在门口对包房内叫喊;18时29分,一男子冲出包房与黄P在门口扭打,被多人拉开,后黄在他人劝说下离开酒店。律师

18时37分,黄P手中持刀回到酒店(刀刃长约30厘米),被多人拦在楼道里劝说,其妻也赶到一同劝说,黄几次欲冲入包房均被拦住,后于19时21分离开该层楼面。19时47分,黄P又持刀径直进入包房闹事,再次被人劝到过道中。

19时51分,马某赶到包房,在门口与黄P发生口角,马进入包房取了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欲与黄互殴,但尚未接触即被劝开。19时52分,马某再次持木棍冲出包房与黄P争斗,约10秒钟后马某逃回包房。后黄P上前踢包房门,又用刀猛砍落地窗玻璃,将整面玻璃砍碎。19时59分,黄P被其妻及其他人拖离。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绰号“小六子”)在沈佳饭店二楼3号包房请其与“老头”(黄P)等十人左右吃饭。其间“老头”和张某因为座位的事情吵起来,被劝开后“老头”就离开了。

过了一会儿,“老头”回到包房和张某争吵并打起来,被劝开后“老头”离开。隔了一段时间,其在二楼走廊上看见“老头”拿了一把匕首想找张某,其和另外二人拦住他劝了很久,“老头”的妻子也过来劝他,之后“老头”和他妻子离开。

过了一会儿,其看到一个蛮健壮的男子从3号包房拿了一根木板出来砸“老头”,“老头”用匕首捅该男子,该男子可能被“老头”捅到而跑进包房。之后有人打110电话报警。

证人周某(黄P之妻)的证言证明:黄P回到家,其看到黄左右眉弓和鼻子都在出血。黄P从家里拿了一把长约30厘米尖头的刀出去。其怕出事跟着出去,到沈佳饭店二楼楼梯口时看见有三名男人拉着黄P,黄手里挥舞着刀对着一间包房喊:“你是什么意思,出来”。

推开包房门,对里面的人说了几句埋怨的话。后黄P回到家过了几分钟又拿着刀出去。其追到沈佳饭店二楼,看到黄P手里拿着带血的水果刀挥舞并大叫“你给我出来”。过了几分钟,黄P下楼拦了一辆“黑车”离开。

证人张某(沈佳大酒店老板娘)的证言证明:有一名男人对其讲赶紧打120,其就下楼打120电话。后持刀男子到一楼向其借了800元即离开。经辨认二组照片,张某确认其中马某即被害人,黄P即犯罪嫌疑人。

闵行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闵行区南江燕路沈佳大酒店。二楼V3号包房门西侧的一扇过道窗户玻璃被打碎,仅在木质窗框的底部留有几块小碎片(大部分碎片已被清扫),窗框内侧边沿有锐器形成的线条状痕迹和血迹;包房内有一具仰卧的男性尸体,地面及椅子上有血迹。V3包房外东侧约六米处的过道南墙下侧有喷射状血迹。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马某前胸部、左胸部、左腰部各有一处创口,左上肢见二处贯通创,右手食指、无名指、小指分别检见浅表皮肤划伤或皮瓣创,其中前胸部创口经胸肋骨深达胸腔,胸骨体及左侧第五肋近胸骨处检见贯通创,左侧第七肋于锁骨中线处检见骨折,心脏及左肺下叶检见破口;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马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等处伤及心脏、左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黄P供述:应张某之邀到沈佳大酒店二楼3号包房吃饭,当时共有十人左右。其与张某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其左眼眶被张打伤,后被同桌吃饭的人拉开。其回家取了把长匕首(刀刃长约30厘米),在家楼下碰到妻子也没理她。

张某当着那么多人羞辱并打其,其拿匕首准备跟他拼命。其回到酒店包房门口喊叫要张某出来,有多人劝其,其妻子赶到后也劝其。后马某从包房里冲出来拿着一块1米左右长的木板打其,其让开后用匕首往马的腹部捅了几刀。马某被捅伤后逃进包房,里面的人把门关上。

其把包房的玻璃窗踢碎,后到一楼向老板娘借了800元离开,还到隔壁饭店用固定电话打了120电话称沈佳大酒店有人被刀捅伤。之后其叫了辆“黑车”到三鲁路附近,把匕首扔在绿化带里,躲在绿化带直到次日。

后其用手机打电话给妻子,得知对方已经死了,就打110电话投案自首。马某是张某的朋友,其第一次到包房时没有看到马。

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病史以《诊断意见书》证明:黄P于2005年11月1日被确诊为焦虑症伴惊恐发作,至案发前一直间断性就诊配药。

黄浦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黄P《残疾证》证明:黄P被认定为二级精神残疾。

证人周某(黄P之妻)的证言证明:黄P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状态时好时坏,一受刺激就发作。黄P几年前曾吸食冰毒,最近三四年都没吸过。

黄P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P为精神残疾,平时社区表现良好,但不能受刺激,情绪激动容易犯病。

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前科犯故意伤害罪时所作的鉴定)证明,被鉴定人黄P虽有“焦虑症”病史,但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黄P焦虑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黄P作案事实

本案黄P系当众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完整记录了作案经过,刘某、张某、储某等目击证人证实了本案的起因及发生,黄P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马某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与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的被害人死因相符;黄P供述的作案刀具系回家所取的细节,得到其妻周某的证言印证;黄P供述的其作案后能拨打120电话意图对被害人施救,得到证人郁某、臧某证言的印证;黄P主动投案的行为,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P因与张某发生争执,回家取刀意欲报复,后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黄用刀将马某捅刺致死,作案后能拨打120电话,并能主动投案的事实。

关于黄P辩称其第一次与张某发生争执时,张与好几个人围殴其。经查,现场监控录像反映当时只有一人与黄P发生肢体冲突,其余多人均在劝架,故黄P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黄P辩称张某曾持火枪在过道内对其射击。经查,黄P的上述辩解与现场监控录像、目击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相矛盾,也与黄到案之初的供述矛盾,故黄P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

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黄P持刀在现场长时间挑衅,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马某在已有数人规劝黄P的情况下,主动回房取木棍与黄互殴,故应认定马某在本案中亦有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黄P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此次出具的关于黄P焦虑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与事实及其他证据相符,应予采信,理由如下:

此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材料全面,且系在充分考虑到黄P患有焦虑症的事实,全面阅看黄病史的情况下做出。

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符。黄P在本案中作案动机明确,系因其与张某争执后,感到自己吃亏,回家取刀重新返回案发地,在与被害人斗殴中用刀刺对方。

黄P作案后的一系列举动,如拨打“120”电话,向酒店老板娘借钱,逃离现场在外躲藏并扔弃凶器,之后又主动打“110”电话自首;到案后及庭审中能为自己的行为辩解,知道自己目前所处的被指控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其对自己的作案行为存在完整的辨认及控制能力,亦有受审能力。

虽然黄P妻子反映黄患有精神分裂症,曾有吸食冰毒史,但并无精神分裂症的相关病史佐证,黄在案发前三年余亦未再吸毒。黄P到案后及庭审中能明确供述其作案经过,未发现作案时及目前存在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

(四)黄P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起诉指控黄P构成故意杀人罪。黄P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辩护人认为黄没有杀人故意,对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律师

黄P特意回家取了刀具至现场意图报复,其所持刀具的刀刃长约30厘米,杀伤力极大;被害人前胸部、左胸部、左腰部各有一处刀伤,左上肢见二处贯通创,其中一刀刺穿心包、左肺,肋骨刺断,从黄P上述所持的是杀伤力极大的刀具、捅刺被害人刀数多、力度大等情况,可见黄P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并非持否定的态度,故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P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律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焦乙、马丙因被害人马某被害,遭受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该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相关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黄P持刀故意杀死一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黄P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P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P犯罪后果严重,又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大,应予严惩;鉴于黄P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结合黄作案后能拨打120电话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还认为,黄P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焦乙、马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依法确定为30,218元;交通费、住宿费等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黄P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黄P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焦乙、马丙经济损失共计四万零二百十八元。(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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