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伏C犯故意杀人罪,伏C因怀疑方某以同居为名骗取其财物等原因,对方某怀恨在心。伏C前往松江区某镇方某的暂住地,与方某发生争执并持菜刀砍击方的头部,方某因被锐器砍击顶枕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伏C杀人后逃逸,并于当日下午向崇明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伏C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伏C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提出,伏C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伏C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接景某报警称,其同乡方某在松江区某镇被砍。民警赶赴现场,发现方某已死亡,头部有刀伤,系他杀。民警经调查认定伏C有重大作案嫌疑。
证人夏某(被害人邻居)的证言证明:她在家中看电视,听见邻居方某喊“打死人啦,快报警”。她跑出去看见方某住处的门是敞开的,方某斜躺在床上,方某看见她后还说“快点报110”。她立即打电话给在楼下打牌的同乡“小草”,让他报警。她进屋后看见方某头部和床上都是血。方某住的房子是樊某租的。
证人景某(报警人)的证言证明:他在金吴村棋牌室打牌时接到一个女人打来的电话,说方某在出租屋里被砍了。他赶到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方某住处,发现房门是开着的,方某仰躺在床上,床单上都是血,他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律师
方某是他的同乡,丈夫是樊某,但方某和樊某同居在一起有四年了,金吴村的房子也是樊某租的。他曾听同乡说方某和伏C同居时骗了伏的钱。他让李某陪方某去找过伏C,伏C表示和方某有感情,不要钱,只要人。方某回来后继续和樊某同居在一起。伏C放出话要杀了方某和樊某,双方还吵过架。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是二楼四间房间中由东至西第二间房间。案发房间房门敞开,房间内西北角靠墙角放置一张大床,床铺中间头西脚东仰卧一具女性尸体,衣着完好,尸体头、背部和头部上方的被子下的床铺褥子上发现血泊状斑迹,尸体右侧手臂下方床面上的电视机遥控器上发现粘附状的红色斑迹。楼房东侧夹弄内案发楼房入口北面4米处地面发现一把家用木柄菜刀,刀体上有“刀王”、“利索得”字样,刀刃上粘附毛发和红色斑迹。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方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顶枕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书》证明:不能排除现场床上血迹、遥控器上血迹、一楼弄堂口北侧菜刀刀刃上血迹为被害人方某所留。
证人樊某(被害人同乡)的证言证明:他和方某是同乡,方某夫妇关系不好,方某提出过要和丈夫离婚,他和方某同居有三年了。他打工时就住在工地宿舍里,有时方某也会住一起。方某曾和伏C同居过一段时间,后方某表示不喜欢伏C。律师
案发前一段时间,方某和他到崇明打工,伏C到崇明来找过方某,因为工地上人多,就不了了之。离开后,伏C发短信给方某,意思是如果方某不离开樊某,伏C就要杀方。他曾替方某向伏C要了400元看病。
公安机关从樊某处提取被害人方某使用的手机,手机短信显示收到伏C手机发送的威胁短信。
证人伏某甲(被告人同乡)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她介绍伏C、方某认识,两人同居在一起,伏C买了家具、家电。二个月后,伏C告诉她“樊某来了,方某要跟他分手”,方某也表示要分手。她到伏C住处,遇到樊某,樊某表示方某和伏C同居了二个月,要求补偿,最后伏C给了樊某四百元。
证人李某(同乡)的证言证明:伏C和方某相处了几个月后分手了。伏C找他做中间人,让他帮忙讨要樊某之前敲诈的钱和方某之前花用的钱,后来方某只答应还给伏C一千元。伏C打电话给其姐表示要杀死方某,他之前为此事劝过伏C多次。他听周围邻居说方某被杀了。当日下午3时,伏C打电话向他确认方某是否死了。律师
证人伏某乙(被告人之姐)、何某(被告人侄女)的证言证明:伏C打电话给家人说自己砍了方某头部一刀,想和家人见一面。见面后,伏某乙替伏C打了报警电话,并陪着伏C在路口等警察。伏某乙还证明伏C因与方某有感情纠葛,案发前曾流露过要和方某同归于尽的想法。
证人樊甲(被害人之女)的证言证明:她父母樊某、方某夫妻关系不好,5年前方某和樊某外出打工,平时不和家人联系。去年春节,方某来松江打工,她曾把方某接到樊某处,但两人一直吵架,不久就分开了。
伏C供述:他经伏某甲介绍认识了方某,认识没几天他就和方某同居了,他购买了日用的家电和家具。过了二个多月,樊某带人找到出租屋,樊某说方某是其从老家带出来打工了,两人在一起已经二年多了,现在他和方某在一起,要求他赔偿。
过了一段时间后,方某称没有安全感离开了他。他感觉自己被方某、樊某骗了,打电话要方某还钱。他和方某一起时供她开销,买家电、家具共用去了二万多元,但方某不肯还。他发短信给方某,表示“你不给我钱,我心里想不通,你不还给我钱,我就一刀把你杀掉”。律师
他通过老乡找到方某在九亭镇西飞路的住处。他在盛龙路、商业街路口找了辆摩的到西飞路,他让司机等他一会,他去办点事就回来,还用手机给司机打了一个电话。到方某住处,他和方发生争执,他拿出菜刀砍向方某,方被砍到后脑勺,当时方喊叫“打死人了”。他逃跑时将菜刀扔在了巷子里,跑到巷子口乘摩的到莘砖公路,再坐车到崇明县。到崇明后他打电话给老乡得知方某死了,就去新河派出所自首。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
伏C因感情纠葛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伏C辩解自己没有杀人故意,辩护人提出伏C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尸检报告显示方某头顶部创口长达12厘米,深入颅骨,说明伏C加害力度极大,结合付某、李某均证实案发前伏C说过要杀死方某,方某手机内有多条伏C发送的威胁短信,可认定伏C主观上有杀害方某的故意。
对于辩护人提出方某在本案起因上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方某以同居为名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敲诈伏C钱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伏C作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起因及伏C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伏C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