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范F犯故意杀人罪,范F与妻子赵某在浦东新区杨思路住处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打斗,其间,范F徒手扼压被害人赵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范F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范F系激情犯罪;范F具有坦白情节,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范F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报警称:其发现儿媳妇赵某在浦东新区杨思路的家中遇害。接报后,该局民警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赵某倒在上址客厅地板上,经法医初步检验系他杀。经勘查发现案发现场门窗完好,无侵入痕迹,分析应为熟人作案。
公安人员发现被害人赵某的丈夫范F的手机关机,且案发后范F驾驶牌号为浙D5CX的轿车离开案发现场,据此分析范F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洪桥镇陈湾村一废弃石矿的水塘内将范F抓获。
案发现场位于三林镇杨思路。现场外门为内开式防盗铁门,呈开启状,门锁完好。防盗铁门东侧1米的餐厅地面上有一具女性尸体,该女尸头向东南脚向西北呈仰卧状。女尸头部北侧地面上有红色斑迹。卫生间洗手池中央是一个“AmericanStandard”牌台盆,台盆内有红色斑迹。客厅茶几烟缸内有两枚“555”牌烟蒂。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书》证明,不能排除标记为“餐厅地面的”两处血迹、标记为“卫生间洗手池台盆内的”微量血迹、标记为“被害人赵某左手背”血迹、标记为“被害人赵某所穿白色T恤衫上”血迹为赵某所留。
不能排除客厅茶几上烟缸内两枚“555”牌烟蒂、范F驾驶的车辆内的笔记本上的血迹为范F所留。律师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赵某系生前被他人徒手扼压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颜甲辨认尸体后,确认死者系其女儿赵某。
记载有范F《遗书》的笔记本一本、圆珠笔一支。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上述物品系从范F驾驶的浙D5CX雅阁轿车内查获的。经范F当庭辨认,其确认该《遗书》系其所写。
证人王某(系范F之母、报警人)的证言证明,她在范F经营的上海C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平时范F每天10时许上班的,但2014年8月4日10时多了,仍未见儿子上班。她就拨打儿子、儿媳的手机,但均关机。她又拨打儿子住处的固定电话,也无人接听。她就赶到儿子住处,打开门后,看到儿媳赵某倒在客厅地板上,地板上有血迹,她遂拨打“110”报警。
她最后一次见到范F是在8月3日20时许,范F和赵某到她家吃晚饭,当时两人没有吵架。平时儿子与儿媳关系很好的,但案发前两个星期,她感觉两人有点不开心。
证人颜甲(系被害人赵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女儿通过网络婚介认识了范F,两人于2011年2月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基本没有什么争吵。但赵某有时候会说范F比较小气,不太愿意多花钱。案发前一两周,她发现赵某和范F说话的语气跟平时不一样,但不知道什么原因。
赵某每月给她一千元钱,但案发前一周,赵某准备每月多给她一千元,并说这个钱是范F提出给她的,事后她知道两人为这一千元钱有些小的争执。
她有一次在范F家中帮忙带孩子,赵某因为在外应酬回家比较晚,范F就对着赵某吼,骂赵某在外面有人,赵某说只是陪客户吃饭,没有什么情况,范F当时的态度和表情很可怕。
证人梁某(系被害人赵某同事、美籍华人)的证言证明,因为工作关系,他和赵某的关系比较好,两人于2014年5月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平时两人会单独吃饭、聊天,赵某说其丈夫比较小气,对自己的婚姻不是很满意,再加上两人之间互有好感,赵曾提出准备离婚,然后和他在一起。他提出孩子在美国教育比国内更好,赵某向他提出要把孩子放在他这里。
范F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F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范F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等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范F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