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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垃圾堆放公用部位,邻里间生嫌隙杀人

袁D犯故意杀人罪,袁D和母亲潘某居住在宁波路,与居住在同号的刘某夫妇因为公用部位使用问题素有矛盾。并发生过肢体冲突,袁D自感吃亏,遂准备了一把折叠式尖刀,乘刘某正在楼道公用厕所内小便不备之际,手持尖刀冲上去猛刺被害人的头部、胸部等多处要害部位。

袁D的母亲潘某闻讯赶来制止,并夺下了袁D手中的尖刀。刘某被捅刺后倒地不起,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袁D被随后赶到的接报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头面部等处,伤及左肺上叶等致大失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袁D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袁D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袁D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袁D有自首情节,且对本案承担限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袁D从轻或减轻处罚。

证人邢某和丈夫刘某回到家宁波路。刘某去走廊头公用卫生间放水。2分钟左右,刘某在叫“救命啊,快来人啊”。邢某跑进卫生间,看见刘某已经倒在地上,浑身是血,邻居袁D手里握着一把尖刀在刘某头上乱刺。律师

邢某赶紧跑出卫生间,拿手机报警。邻居们也纷纷跑出来,有人报警,有人叫他住手,但都不敢到卫生间里去。一会儿警察来了,把那名男子拖出卫生间。邢某进到卫生间里看见刘某倒在血泊中。

证人潘某和儿子袁D搬至宁波路,二人以捡瓶子为生,因为公用部位堆放物与邻居刘某夫妇发生过纠纷。袁D平时生活规律,晚饭后出门捡瓶子,大约20时许回家。20时20分许,袁D回到家。之后潘某睡觉。过了一段时间潘某听到一阵急促的敲门声,打开房门后走道内很多邻居。

潘某被刘某的妻子推到厕所,潘看见袁D和刘某面对面站着,两人满身是血,后来两人又扭打在一起,刘某对潘某说:“我知道错了,叫你儿子放手”。潘某用手拉住袁D的手臂劝架。潘当时听见身后的邻居在大叫袁D手中有刀。潘就用双手抢袁D手中的刀,非但没有抢到,反被划伤了双手。后来刘某压倒在潘某身上,二人一起倒地,潘即晕过去。

案发前两个星期刘某夫妇与潘某家发生了争吵,当时刘某妻子把潘推倒在地,袁D从屋内出来后与刘某发生了肢体冲突。2004年,潘某带袁D至闸北精神卫生中心去看病,医院配了一些药,但回家后袁D不肯吃药。

赵某系外滩街道东风居委会工作人员。袁D家于2009年左右购买了宁波路,搬进来之后潘某和刘某家因为公用部位的使用问题产生了矛盾,袁D没怎么参与过两家的争吵。居委会多次为两家协调,期间听潘某说过袁D患有精神疾病。听邢某说两家有一次差点打起来,当时刘某的儿子刘K在家,两家吵起来的时候刘K抄起一只酒瓶作势要打潘某,但是被其他邻居拉开了。两家争吵起来也打过110。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头面部、颈部、左胸部及四肢等处检见多处创口。其中左眼部见3.5×6厘米的不规则创口,右眼部见2×2.5厘米的不规则创口,两眼球均破裂。左上胸部腋前线附近检见长度为7.3厘米的创口,深达左侧胸腔,左侧胸腔内大量积血。

左肺上叶检见一处长4.5厘米的破口,深达肺叶边缘。全身体表皮肤及胸腹腔各实质性脏器均呈贫血状。刘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头面部等处,伤及左肺上叶等致大失血而死亡。

闸北区精神疾病防治院《门诊病历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袁D有精神疾病诊疗史;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袁D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袁D供述,案发前因为生活琐事和隔壁邻居刘某夫妇关系一直不是很好。袁D基本都不参与两家之间的矛盾和口角。案发前一个星期,潘某与刘某家发生争吵,袁D与刘某发生了肢体冲突,袁打不过刘某,被他打了十几拳。

之后袁D发现被刘某打的头部一直很疼,就想报复刘某,从家里工具箱内找了一把带锁扣的折叠单刃刀,准备有机会用刀捅刘某。袁D听到楼道里有人走路的声音,袁D出门看见刘某在楼道的公用厕所里小便,就拿刀直接对着刘后脑勺捅了两刀,刘转身,袁对着他的头部又使劲捅了五六刀。

袁D的母亲抢过袁D手中的刀,袁D又抢回刀,其间将母亲的手割破。继而袁D又朝着刘某头部戳了几刀,刘某倒在厕所内,没有反应了。袁D知道头部是人体的要害部位,所以用刀戳刘某的头就是为了杀死他。律师

袁D把刘某捅了之后原本打算跳楼,但怕自己死了后刘某的妻子冤枉袁D的母亲,说母亲是帮凶,所以还是选择等警察来了再说。袁D原本打算把刀扔到窗外去,但是担心刀被过路人捡去,民警到时候还要加班找刀,所以就把刀扔在厕所内。大约过了一刻钟左右民警到场。

袁D持刀刺戳被害人刘某头面部、胸部,致刘死亡,袁D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袁D经司法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诉讼代理人提出袁D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以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袁D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袁D有自首情节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D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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