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张某因其丈夫被害人吴某有外遇且要求离婚而对吴心生怨恨,两人关系不睦。张某与吴某在上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暂住地又因上述矛盾发生争吵。
张某见吴某离开暂住地,遂将事先购买的含有7-氨基氯硝西泮和氯硝西泮成分的迷药放入吴某的水杯中,欲迷倒吴某后殴打吴以泄愤。吴某喝下混有迷药的水后头晕且意识模糊,并与张某再次发生冲突。
期间,张某先后使用白色胶带、手机充电器连接线等缠绕吴某颈部欲勒死吴,后又手持修眉刀划伤吴某手掌根部(导致被害人吴某左手掌侧根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之后被张某将吴某带至一私人诊所进行伤口处理后回家。
次日早晨,吴某因仍感不适又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时因他人报案而致被告人张某被抓。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吴某多次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某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
本案由于家庭矛盾而引发,张某内心的真实想法是仅仅想吓唬被害人以求挽救家庭的完整,故其主观恶性不大;律师
本案中,被害人发生婚外情,对被告人进行打骂,其有着明显的过错在先,故其在被告人对其伤害后并不选择报警,甚至在他人报警后多次至司法机关表示谅解被告人,要求撤案,故此案应该重视被害人的意愿;
张某系初犯,为人较为本分,家里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小;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有外遇,两人常为此事争吵。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其在新凤北路一公共厕所的门墙上看到了销售迷药的广告,就花七百元购买了一瓶迷药,当时的想法是平时根本打不过吴,故欲用迷药将吴迷倒后打他来出气。
与被害人吴某因感情纠纷在暂住地发生了争吵,吴离家并将其反锁在屋内。当时其很生气,就拿了一颗迷药放在平时喝水的杯子里想将吴迷倒后打他几下出气。
当日10时许,吴回来后一直给别人纹身,两人没有说话。当日18时许,其回家后吴对其说头晕,其发现杯子里还剩下一点点的水,其知道水被吴喝掉了,当时想知道喝下该迷药水的感受,就将剩下的水喝掉了,喝完后感觉有一点点头晕。
吴向其询问是否在水里放了迷药,其承认了,两人开始争吵并推搡,其拿起桌上的透明胶带,拉开胶带将其缠绕在吴的脖子上想勒死他,因吴的挣脱,其又拿起旁边的手机充电线压在吴的脖子上,也被吴拉开了。
之后,其拿起放在桌子上的修眉刀说要自杀,吴就劝其不要自杀,因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其就用修眉刀将吴的左手手掌划出了一道口子,当看到吴的手掌流了很多血后,清醒了。两人经商量后,其带着吴去了一家私人诊所进行了包扎后一起回家。
次日5时,吴因肚子不舒服而去了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看病,因吴说要让那个女人去,给她看下伤口好让她早点退出,其就相信了他,把吴送到邮局后就自己回家了,到9点时,吴的姐姐过来后就一起去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了。
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称是吴某的情人。吴打其电话要其陪着去医院,其就陪着吴到了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看到左手包着纱布,吴说是被其妻子弄伤的。
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因外伤致左手掌侧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吴某书写的谅解书,证实吴某多次向有关司法部门表示本案系家庭矛盾所致,其本意不想报案,是医院护士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报案,在本案的起因上其自身存有过错,要求法院对张某判处缓刑。
张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犯罪中止、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作案工具透明胶带、茶杯、刀片各1件予以没收。(2015)青刑初字第2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