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张某与被害人潘甲原系恋爱关系,后潘甲提出分手,被告人张某多次欲与潘甲恢复恋爱关系未果。2014年4月11日,张某至嘉定区徐行镇前曹公路X号潘甲工作的真维斯服饰专卖店,再次欲与潘甲恢复恋爱关系,遭拒绝后萌生与潘同归于尽的想法,后张某准备了二把水果刀守候在前曹公路二楼潘甲暂住处附近。
当日21时30分许,当潘甲下班返回暂住处时,张某即持刀上前朝潘甲胸部、颈部等处捅刺数刀后逃逸,造成潘甲右尺神经断裂、右尺动脉完全断裂、胸部裂创伴左侧血胸、颈部裂创、左肩部裂创、右三角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后张某至徐行镇曹王村一小河边,以投河和持刀捅刺颈部的方式自杀,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甲的陈述,被害人潘甲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照片,证人朱某、滕某、徐某、卢某、潘乙的证言,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有关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农业银行转账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张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对张某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嘉刑初字第16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