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盛乙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10月4日9时许,盛乙在九亭镇朱泾浜村内,因家庭琐事与同居女友张某发生争吵,期间盛乙持刀猛刺站在一旁的2岁女儿盛某腹部,随后又捅刺自己的腹部,造成被害人盛某胃全层破裂和左肾破裂,均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
嗣后,盛乙及被害人盛某被送医救治。2014年10月8日,盛乙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本人并代表女儿盛某对盛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盛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盛甲、黄某、丁某、袁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记录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盛乙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盛某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
关于盛乙的罪名争议问题。盛乙因家庭琐事与女友张某发生争吵后,产生了泄愤的杀人动机,证人丁某、张某的证言也均印证了盛乙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律师
在客观方面,盛乙在与张某发生争吵后,却持刀不计后果地向年仅2岁女儿盛某的要害部位腹部猛刺,造成被害人胃全层破裂和左肾破裂的重伤后果,在张某向邻居黄某求助要求帮忙拨打120急救电话时,盛乙却将房门关闭,盛乙的这一行为又在客观上阻止了他人的救助,盛乙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也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盛乙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故盛乙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处。
盛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盛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盛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盛乙能自愿认罪,且取得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盛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盛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2015)松刑初字第2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