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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女友母亲反对恋爱,水果刀戳破心脏

起诉书指控谢C犯故意杀人罪,谢C在崇明县某镇某路李乙居住的住宅楼下,遇到李乙的母亲郭某。谢C因不满郭某反对其与李乙谈恋爱,而与郭某发生争执。

争执中,谢C持一把其从一水果摊处购得的不锈钢尖刀朝郭某的胸部、腰部等处连续捅刺多刀,将郭某刺倒在地,后谢C又与闻讯赶来的郭某的丈夫李甲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谢C持刀将李甲后背刺伤,李乙见状劝阻谢C。

后李甲报警,谢C明知李甲报警仍等候在作案现场。随后,谢C在案发现场被警方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全身多处外伤性锐器伤,致心包、心脏破裂,心包积血,小肠破裂等,急诊行剖胸、腹探查术加心脏修补术加胸腔闭式引流术加小肠穿孔修补手术治疗,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重伤二级;李甲左肩背部裂创4.5厘米,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微伤。

公诉人认为,谢C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C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谢C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谢C赔偿其医疗费415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6418元,护理费463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181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1717.20元。律师

谢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其赔偿交通费2181元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谢C因情绪失控才导致犯罪,系初犯,且谢C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其亦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谢C减轻处罚。

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晚23时左右,郭某从“某足浴店”下班后回家。10多分钟后,郭某楼下准备开楼梯间的门时,谢C突然出现并问郭某:“媛媛(系李乙的小名)呢?”郭某回答:“不知道。”谢C说:“我只要和她讲几句话。”郭某说:“凭什么。”谢C说:“李乙是我老婆。”郭某说:“你们结婚了吗?登记了吗?”

后谢C持刀朝郭某的左胸部捅刺一刀,接着又用刀刺中郭某的腹部,之后又朝郭某身上乱刺。郭某就喊:“救命,杀人了。”并求谢C:“你不要这样对我。”当时,郭某已经倒在地上。

接着,郭某的丈夫李甲就从楼上下来,郭某就喊其丈夫快打“120”,随后郭某就晕倒。郭某清醒之后,知道自己身上有七八个伤口。因郭某一直不同意其女儿李乙和谢C交往,所以郭某与谢C之间有矛盾,其中有一次,双方发生争执后,谢C还对郭某拳打脚踢。

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实,李甲在家中睡觉时,听到楼下其老婆郭某与谢C的吵架声,后李甲听到郭某在喊:“快点啊,我要被捅死了”。李甲马上拿了一根木棍叫李乙一起下楼。

下楼后,李甲看到郭某躺在门口的地上,谢C半蹲在旁边并与郭某扭在一起,李甲赶紧拿木棍打谢C,后李甲和谢C互打,谢C抓住李甲的木棍,李甲也抓住木棍不放,李乙在旁边抓住谢C并进行劝阻。

这时,谢C对李甲讲:“你老婆快被我捅死了,打电话呀。”李甲听到后扔掉木棍,看到郭某的身上及其躺着的地上都是血,就拨打“120”并送郭某到医院急救,李甲到医院后发现自己左后背上有刀伤。

谢C之所以与李甲家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两年前李甲与郭某不同意李乙和谢C谈恋爱,去年李乙与谢C断绝恋爱关系,谢C为此与郭某、李甲吵架,甚至动手打人。

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李乙和谢C谈恋爱后,李乙的父亲李甲和母亲郭某就一直反对。为此,谢C经常与李乙的父母争吵。李乙生病住院期间,谢C又与李乙的父母发生争执,并打李乙的母亲郭某。李乙与谢C言明断绝恋爱关系,谢C遂一直纠缠李乙。

20时左右,谢C打电话约李乙见面,被李乙拒绝。谢C遂给李乙发微信,威胁李乙。当晚23时许,李乙在家中听到楼下其母亲郭某与谢C的争吵声,遂与其父亲李甲一起下楼,当时李甲拿着一根木棍。

下楼时,李乙听到郭某喊:“快报警,救命!”当李乙与李甲赶到楼下时,李乙看到郭某躺在楼梯口的地上,地上有很多血,谢C站在郭某旁边。李甲就和谢C扭打在一起,李乙在旁边拉架,三人扭扯在一起。

后谢C与李甲看到郭某血流得越来越多时,就停手了。停手后,郭某喊了一句:“谢C你为什么这样对我。”后李乙、谢C、李甲三人分头去找车。

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到顾某经营的水果店内买了一个西瓜,并问顾某有没有水果刀。顾某说帮该男子切好西瓜,该男子称其要明天吃西瓜想要把刀买回去,顾某就将刀卖给该名男子。这把切水果的刀有黄色塑料刀套,刀刃长约12-15厘米,是单刃的。

谢C的供述证实,谢C从其老家乘车至上海崇明后,寻找李乙未果,遂至李乙母亲经营的“某足浴店”旁边的一水果摊处买了一个西瓜,还买了一把切水果的刀。谢C在李乙家的楼下,看见李乙的母亲郭某骑车回家。谢C就问郭某:“你女儿呢?”郭某讲谢C没钱,并骂谢C,双方发生争执。

后谢C持刀朝郭某的腰部等部位捅刺,郭某不停地喊:“杀人了,杀人了”,谢C听后更受刺激就继续用刀朝郭某身上乱捅,直至郭某倒地。随后,李乙及其父亲李甲从楼上下来,李甲拿一根木棍打谢C,谢C遂用刀刺李甲,后谢C被李乙抱住,李甲还是用棍子打谢C。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全身多处被刀作用致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心脏修补、小肠修补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至18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致伤后,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15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6418元(即:参照《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三产业中的其他单位52836元/年÷12月×6月=26418元),护理费4635元(即:4.5天住院护理费360元+50元/天×85.5天=4635元),营养费4800元(即:1200元/月×4个月=4800元),交通费60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0144.20元。

谢C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李甲向撤回了其附带民事诉讼。

谢C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谢C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C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律师

谢C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甲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谢C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谢C因情绪失控才导致犯罪,系初犯,且谢C具有未遂、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由此建议对谢C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谢C因其故意杀人行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C应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谢C当庭予以认可且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181元,谢C持有异议,原告人郭某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具体交通费用应结合原告人伤后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对其诉请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C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谢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八万零一百四十四元二角。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2014)崇刑初字第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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