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W邀约被害人邓某至本浦东新区潍坊西路见面。当日13时15分许,邓某至上述酒店房间。其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推搡,葛W遂用手机数据线缠绕邓某颈部猛勒致邓因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
当日16时许,葛W离开酒店,后经亲属劝说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杀人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葛W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葛W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还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葛W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葛W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同时以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葛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希望法庭对其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邓某颈部甲状软骨水平见一宽0.2厘米横行环状索沟,于颈前交叉向项部延伸,颈部左侧索沟下方见两处条状表皮剥脱,下颌舌骨肌、舌骨舌肌出血,颜面部淤血青紫等,系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律师
和颐酒店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葛W在和颐酒店前台办理入住手续,随后葛W身背黑色斜背包、手提塑料袋进入七楼一房间。13时15分许,邓某敲门进入葛W所在房间。16时许,葛W离开房间。
证人徐某(被害人邓某的表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表妹邓某在潍坊路从事按摩工作。邓某接到手机来电显示为“葛二”的电话,该人在八佰伴帮邓某买了一个“古驰”的包,邓说该人是她的一个客户。邓某接到来电显示为“葛二”的电话后出去了。经辨认一组照片,徐某指认其中葛W即陪同邓某购物的“葛二”。
被告人葛W供述:案发一个多月前,他在潍坊路一家按摩店按摩时认识了做技师的邓某,之后就互留手机号交往,平时叫她小米。邓某称她是单身,他想和邓谈恋爱,邓某没有答应也没有拒绝,双方在发生过多次性关系。
他向姐姐葛某借了4,000元陪邓某到八佰伴商厦买了个3,000多元的名牌包,当时邓某的表姐也在。他打电话、发微信告诉邓某见面地点。大约过了半小时后,邓某到房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
后他让邓某吃麦当劳,邓说他要害死她,因为当天正好曝光了“福喜事件”;他对邓某讲想考虑一些将来的事情,邓很不耐烦,表示二人年龄差距太大,不可能有将来的。
二人越说越激动,邓某让他不要再纠缠她,还打了他二个耳光。他想平时对她那么好,在她身上花了几万元钱,她要分手,还打他耳光,他一时冲动随手从桌子上拿起之前放着的手机数据线,对着邓某的颈部绕了一圈,把邓某推倒在床用力勒了二三分钟,直到邓某不动。他发现邓某已没有气息,抽了几根烟后,把手机数据线等物品放进包内离开了酒店。
之后,他打电话告诉姐姐葛某作案的事实,姐姐让他打电话自首,她也会打电话报案,他就打了110电话投案自首,并在商城路、浦城路拦下一辆路过的警车,向民警交代了杀人事实。葛W还指认了作案现场。
被告人葛W故意杀死一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葛W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葛W犯罪后果严重,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的起因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W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工具手机数据线一根予以没收。(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