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在闵行区吴中路X号汉庭某酒店停车场内,与管理员唐某因停车费发生纠纷,继而进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某头面部等处,致被害人唐某多处外伤。后被告人孙某被其他工作人员劝离现场。被害人唐某在现场休息过程中随即出现神志不清的现象,被送至武警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符合生前因肥厚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生前所受外力作用、情绪激动可以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二十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段某、熊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接警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急症抢救室记录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代管款收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律师
被告人孙某与人发生扭打而未尽注意义务,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的殴打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故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在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正常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造成对方伤害乃至死亡的危险结果,而被告人认为轻微的暴力不会产生致人死亡的风险,在主观上被告人对这样的风险没有充分认识进而加以必要防范,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事实上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诱发了被告人心脏病,实行行为与具体死亡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在法律上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显著提升了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乃至死亡的风险,本案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与具体现实结果之间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闵刑初字第5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