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付某在栖山路X号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酒后闹事,并与被告人付B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B在制止付某的过程中致付某头部撞击墙面等处后倒地,在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付某系饮酒后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被告人付B在案发后让其表弟胡某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付某送医院救治,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报警记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付B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B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付B系自首,被害人也有过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付B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B系自首,且被害人也有过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证人吴某、胡某、孙某的证言,均证实付某酒后滋事并与被告人付B发生争执,后付某倒地并头部撞击墙壁等处,他们和被告人付B一起将付某送医院救治,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对案发现场及公利医院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死者付某心血一管及案发现场可疑斑迹三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付某的死亡原因。
被告人付B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付B系自首,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B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5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