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叉车操作资格的情况下,受黄某甲(另处)雇用,驾驶一辆叉车至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1299弄“上海斯图兰石业有限公司”厂房内装运大理石板。
在装运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叉车,将散装大理石板装运到被害人崔某甲驾驶的货车上,因大理石板倾翻导致在货车上协助进行装运的崔某甲摔倒在地,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律师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王某甲、杨某、何某甲、戚某甲、虞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居民死亡确认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被告人杨某违规操作特种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悔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青刑初字第3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