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辅警发病死亡,妨碍公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被告人吴N酒后与被告人陈乙驾驶电动车在闵行区A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将行人杨甲撞倒,双方发生争执。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民警蒋某接警后带领辅警至上述地点处理事故时,遭到被告人吴N、陈乙的抵制,蒋即呼叫辅警陶某等增援。

期间,被告人吴N对被害人陶某胸部进行踢踹,被告人陈乙推搡、拉扯其他辅警,以阻止民警将被告人吴N带离现场,并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约半小时后,被害人陶某在公安辅警办公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处置酒后闹事人员过程中引起的情绪激动、体力活动等,构成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同日,被告人吴N、陈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闵行区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确认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查看警情详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N、陈乙的供述等证据。

确认被告人吴N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陈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律师

被告人吴N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虽动手打了人,但该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N确有推搡等行为,但无证据证实有踢踹被害人胸部等行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吴N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吴N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请求对陈乙从轻处罚。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证人蒋某(公安民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吴N、陈乙妨害公务及被抓获的经过。并证实在整个处置过程中,醉酒的吴N推搡其并将其警帽丢在地上,用拳打辅警卫某,用肘击、追打辅警陶某。陈乙拉住其并推搡其他辅警,阻碍其等人将吴带上警车,造成几十名群众围观,交通阻塞。在场的其他辅警说吴N被带上警车时陶某被踹了几下。

证人卫某(辅警)、证人陈某(辅警)、侯某(辅警)、证人杨乙(辅警)、证人吴某(辅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和辅警陶某配合民警蒋某欲将吴N带上车,吴反抗并用脚踹,陶某被吴踹到,那时陶某告诉其他左胸口被对方踹了一脚,后吴又拳打陶某脸部并追打陶某,民警蒋某将吴双手铐起来后,吴还用脚踹坏警车车门并踹辅警侯某,陈乙则拉警车车门阻碍执法。陶某回到办公室后,脸色有点发白,额上不断出汗。120救护车赶到抢救了近40分钟,没有将陶某救回来。

证人马某(现场目击证人)、证人张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见有人在吵架,因其有事先行离开,等回到现场,见民警、辅警要把吴N带到警车上,吴不配合与辅警打起来,辅警将吴按倒在地铐起来,并将吴带到警车上,吴就用脚踹人和警车车门,周围有很多围观的群众。期间,陈乙拉民警和辅警不让他们将吴带上警车。

证人徐某(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华漕分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接区急救中心“120”出车指令,其和同事赶至华漕镇许浦大队办公室,见一穿辅警制服的男子坐在椅子上,面色白、口发紫,眼睛对光线无反应。其随即对该人测心电图,结果显示他的心跳和呼吸都已停止,随后其等人进行心跳复苏的救护措施,30分钟左右,该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陶某平时身体挺好,很少感冒等,也不太吃药,没有得过重大疾病或做过手术。

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闵行区A路公交车终点站对面路上。在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警务站内,对辅警陶某尸体勘验见:尸体呈仰卧状平躺于地板上,上身由内向外依次穿着白色背心、蓝色条纹衬衫、灰色马甲、棕色皮衣、灰色制服外套,其上身衣服呈敞开状。尸体下身穿深色长裤,脚穿深色皮鞋。在尸体右侧大腿处正面长裤上发现有灰尘印痕一处,在尸体左侧小腿处正面长裤上有两处灰尘印痕。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陶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处置酒后闹事人员过程中引起的情绪激动、体力活动等,构成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蒋某的伤势为软组织损伤。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4651号《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吴N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0.86mg/mL。

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吴N在公安民警执法过程中有明显的反抗行为,包括将民警的警帽扔在地上,拳打辅警陶某等行为;被告人陈乙也存在明显阻挠民警将吴N带上警车的行为,并与民警、辅警有推搡动作,整个过程长达30-40分钟,造成案发道路一条非机动车道及两条机动车道堵塞。

被告人吴N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因喝了酒,对当时的情况记不清,但在当庭播放现场监控录像后,承认其打了人,是妨害公务,但不认为是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吴永红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N以暴力妨害公务,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陈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认。律师

关于被告人吴N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吴N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杨甲、卫某、陈某、侯某、杨乙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吴N在公安民警执法过程中,有踢踹、拳打被害人陶某的行为,且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陶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处置酒后闹事人员过程中引起的情绪激动、体力活动等,构成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可见,被告人吴N妨害公务,以及对被害人陶某踢踹、拳打等行为系引起陶某情绪激动、体力活动等诱发心脏疾病突发而死亡的原因之一,吴N的行为与陶某的死亡结果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被害人陶某的死亡有自身身体特质等原因,被告人吴N主观上对陶某的死亡结果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吴N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吴N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陈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请求对陈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律师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N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闵刑初字第1070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