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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遇殴打逃离时撞死人构成过失犯罪

被告人程某经电话联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BE2357的轿车搭乘张某(另处)等人至嘉定区江桥镇某路243号向王某借车。因借车未果,

后程某等人与王某发生争执并互殴,王某亲友闻讯持棍棒赶来对程某等人实施追打。程某等人逃至皖BE2357轿车上,王某等人继续对车辆实施击打,该车车身亦多处遭王某等人持械砸坏。

程某驾驶上述车辆加速掉头逃离现场,期间,因疏忽大意将车辆附近的被害人李某撞倒并碾压致死。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系生前受巨大暴力挤压作用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将正准备投案的程某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车辆信息、《居民死亡确认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程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律师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程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程某有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案发时系在夜间,车辆的挡风玻璃受到王某等人破坏,且程某系在遭受王某等人的持械围攻下才驾车逃逸,故其预见能力受到相当限制;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程某系防卫过当,又预缴了赔偿款10万元,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

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等人因借车一事同其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后程某方因不敌其与亲友一方驾车逃离,逃跑过程中程某的车加大油门、强行掉头冲出某路243号停车场,期间将其邻居李某撞倒并碾压致死。其辨认出了被告人程某。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见王某等人在江桥镇某路243号内持工具敲打一辆轿车,后该轿车在掉头逃跑时撞倒并碾压致死其父亲李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程某过失致人死亡时的周围状况,且被害人未与行驶中的皖BE2357轿车保持安全距离等,采纳控、辩双方关于程某系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意见。

程某系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死亡,其没有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关于程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赔偿情况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嘉刑初字第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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