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7月25日19时许,在宝山区某室其暂住处,见其女儿郭某(殁年4岁)吃饭时摔倒在地并呕吐,即用浸泡在水中、带有大量水的衣服擦洗郭某的面部,为其清理呕吐物,致其溺水死亡。
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胡某所作的证言,宝山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院前急救病历,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胡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宝刑初字第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