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任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的被告人黎某经培训考核兼任公司安全管理员,负责公司生产安全工作,被任命为生产部经理,全面负责生产管理工作和安全生产管理。
被告人黎某在履职期间,在明知该公司用于生产的钢丝绳电动葫芦(加装吊篮和导轨用于货运)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既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车间人员使用该设备,也未安排具有专业资质人员操作该设备,杂工李某在使用该设备期间发生事故并死亡。律师
被告人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余某、刘某、余某的证言,特种设备登记变更申请表,情况说明,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黎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单位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律师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松刑初字第2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