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4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轻型罐式货车搭载被害人李某乙,至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小港桥桥洞南约20米(地铁17号线工地)处。
为1辆挖机加油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尾部碰撞站于车后的李某乙,造成其被罐式货车及挖机挤压胸部等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杨某甲、代某、阳某、冯某、杨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经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肇事现场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指导意见,案发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李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青刑初字第11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