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C,出生地,中专文化,邮政公司普陀区分公司真如支局职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C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曹C驾驶厢式货车进入普陀区曹杨路2288弄小区,沿小区通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该车左前部撞击并碾压被害人马某,致其当日死亡。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曹C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曹C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C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曹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张某、张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公开证据记录、事故责任认定讨论记录、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曹C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处罚。曹C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被告人曹C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C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根据被告人曹C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C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普刑初字第9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