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Q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3月12日上午8时20分许,钱Q驾驶牌号为沪的中型普通货车至青浦区淀山湖大道复旦附中工地,在驾驶车辆沿地下车库通道倒车返回地面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该车碾压被害人杨某造成其死亡。
经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钱Q是本起事故全部过错方。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头面部损伤符合被车辆碾压所形成。
事发后,被告人钱Q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钱Q与被害人近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钱Q已支付剩余赔偿款。律师
钱Q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指导意见,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接处警记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钱Q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钱Q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Q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鉴于钱Q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钱Q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青刑初字第8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