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G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2月2日18时45分许,葛G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在青浦区出口加工区横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心路向南左转弯时,适遇被害人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心路由南往北直行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该起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葛G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葛G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葛G所在单位已经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葛G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程某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本,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指导意见、事故证明,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葛G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葛G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葛G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自首且其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其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G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2015)青刑初字第7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