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因之前言语纠纷,至本区泗泾镇横塘桥村X号近沪松公路路口处,持械将被害人范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因外伤致左颞枕部、左颧部、双侧额部及鼻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同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范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6日,被害人范某以与被告人杜某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撤回起诉,并要求对杜某从轻处罚。律师
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邵某、于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
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杜某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松刑初字第12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