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G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发现该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G伙同马某(另案处理)至闵行区颛桥镇颛建路中沟路附近,持砍刀无故将被害人胡某、王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之右肘部及双下肢皮肤裂创和右桡骨小头、右尺、桡骨下段及左腓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甲之左颈皮肤裂创和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G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G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G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G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再审原公诉机关向递交补充意见:被害人胡某、王甲原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之右肘部及双下肢皮肤裂创和右桡骨小头、右尺、桡骨下段及左腓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甲之左颈皮肤裂创和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现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甲左臂丛神经损伤等,严重影响左上肢功能,构成重伤。原审被告人刘G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G辩解,原指控其犯罪时两被害人的伤势为轻伤,现王甲的伤势为重伤,一下子不能接受,对其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再审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两份鉴定结果互相矛盾,希望对新证据重新考虑。原审被告人刘G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考虑到被告人刘G有自首情节,且不是被告人刘G造成王甲的伤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再审查明,原审对被告人刘G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王甲重伤的伤害结果外,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还查明,在审理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期间,被害人王甲、胡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提出重新鉴定伤情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重新鉴定,被害人王甲左臂丛神经损伤等,严重影响左上肢功能,构成重伤;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仍为轻伤。
原审被告人刘G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G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G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原公诉机关、辩护人在再审中的相关意见,均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未注意同案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胡某、王甲向申请要求重新对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先后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全面分析等基础上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甲的伤势为重伤的变化情况,径行认定被害人胡某、王甲的伤残等级为轻伤,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刘G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已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原审据此认定刘G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根据原审被告人刘G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重新确定刑罚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刘G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闵刑再初字第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