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至崇明县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5号门处时,因未办理出入证被被害人侯某拦阻,被告人郑某暂未进入厂区。
后郑某不顾拦阻再次进入厂区时,被侯某用手抓住并推至东侧伸缩门处,被告人郑某遂挥拳击打侯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30日,郑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郑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律师
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胡某、周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顾某、周某的证言,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收条、谅解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郑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2015)崇刑初字第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