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坤某与其妻苦某(另处)在嘉定区南翔镇胜利街、生产街口设摊售卖小商品时,与在其摊位挑选、购买商品的被害人王甲、石某、王永燕等人发生买卖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坤某持摊位上待售的甩棍对被害人王甲、石某等人殴打,并脚踹被害人王甲腰部,至王甲LL3左侧横突骨折,石某右顶部裂创。经鉴定,王甲、石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坤某于同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坤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王甲、石某共计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律师
被告人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石某的陈述,证人苦某、王乙、沙某、木某、赵某、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坤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坤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嘉刑初字第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