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被告人韦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项某发生争执,后韦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项某面部、颈部划伤。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害人项某因外伤致左眼眶顶壁骨折,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伴溢泪,右眉弓至左眼下睑皮肤裂创和右颈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律师
案件二: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处附近的公共厕所旁因行车事宜与李某发生纠纷,其回暂住处后将一把菜刀藏匿在身上,待李上门交涉时双方又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致李左前臂伸侧皮肤裂创、伴肌腱、神经及血管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4)闵刑初字第535号(2014)闵刑初字第14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