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饶某在宝山区丰翔路某号物流园区9号库门口处,因被害人冯某的货物阻碍其车辆通行而与冯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饶某持木棒击打冯某头部,造成冯某左侧额窦前壁骨折伴额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当日21时58分。被告人饶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饶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饶某自愿向被害人冯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冯某自愿和解,对被告人饶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曾某的证言;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同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曾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饶某与冯某因货物阻挡通行发生争执后,即持木棒击打冯某头部,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饶某的殴打行为系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饶某持械殴打被害人造成其轻伤,不属于犯罪较轻,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饶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2014)宝刑初字第1263号